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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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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76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附表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规划、选择并公布本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及制氧机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由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附表2)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相同项目的,可直接到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进行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制氧机的,应到本市制氧机配置机构(附表3)配置制氧机。制氧机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工伤职工配置服务协议约定型号的、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制氧机,制氧机的材质应与同期市场销售的同种型号的制氧机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眼部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眼镜的,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发票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超过我市规定的眼镜配置费用限额的,社保经办机构按我市规定的费用限额支付。

第十二条 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因工伤原因导致大、小便失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的,用人单位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通知书》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通知书》的确认结论,按照《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规定的支付限额,按月进行定额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伤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或者退休后,返回原籍长期居住,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或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先行垫付,凭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或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证明及发票到用人单位参保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返回原籍长期居住的工伤职工未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或未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未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未在居住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和超过北京市规定费用限额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6号)、《关于工伤职工配置眼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8]119号)、《关于工伤人员异地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9〕47号)、《关于调整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78号)、《关于将制氧机纳入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09〕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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