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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0]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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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办[2000]127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局,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要求,我们制定了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今后计发退休待遇的主要依据,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各地要结合当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际情况,建好、管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做好宣传解释和基本数据计算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二○○○年四月三十日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一条个人帐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的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金额的专门帐户,是每个工作人员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从2000年1月起建立。在此之前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从2000年1月起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条个人帐户记入金额由单位划入和个人缴纳两部分组成。1999年12月31日前,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将以前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新建个人帐户。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GB11643—1999规定的标准,用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无分民身份号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公民身份号码后,再正式编号。 

    第五条个人帐户基本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个人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养老保险关系变更、单位编码、起始参保时间、视作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第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各参保单位如实填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 个人帐户的记载 

    第七条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规模记入,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从单位缴纳部分的划入比例。 
    第三章个人帐户的计息 

    第八条个人帐户利息实行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末个人帐户储存额记载一次利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1——12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款利率的50%计息;未正常缴纳的按活期储蓄款利率计息。 
    具体记帐利率每年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公布。 

    第九条跨年度补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按现行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个人帐户利息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算。 
    计算公式:记入个人帐户利息=补缴金额*活期利率*50%。 
    每年一月份预缴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计算公式:利息=预缴金额*整存整取利率 

    第十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参加工作恢复缴费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第十一条个人帐户的转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执行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 

    第十二条建立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工作并加入养老保险,2000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待遇实行与个人帐户逐步挂钩的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内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国家、省现行规定计发待遇标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120(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大于5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如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1999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人员,对退休待遇与个人帐户挂钩办法已做规定的,可不再变动。未做规定的,其计发办法:国家、省现行规定计发待遇标准+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120(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大于5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在职期间死亡、出国(境)定居时,填写《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的建立、记载、转移、支付等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载,为参保人员打印上年末《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单位,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帐户对帐单》有异议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流动人员的个人帐户建立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略) 

    附表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 

    附表三: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一次性结清支付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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