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工伤赔偿 >> 相关论文 >> 文章正文
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上)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上)
作者:周江洪

摘要: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既是现代侵权多元化救济模式所带来的典型难题之一也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有效衔接的关键所在目前中国立法并未完全解决该难题学说多围绕比较法上的补充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或选择模式展开讨论见解不一审判实践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侵权赔偿项目与社会保险给付项目在项目类别表述及具体的计算标准上各有不同并行给付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被侵权人侵权人和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调整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是否构成重复填补应依不同赔付项目的不同性质分别判断

 

关键词:侵权赔偿;社会保险;重复填补

 

 

201171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如何协调民事基本法律与社会保障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促成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之间的有效衔接进而保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体系性和谐已成为当前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中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是连结两者的关键所在。各国对此争论不休呈现出各种解决模式。美国多利用间接来源规则(Collateral Source Rule)解决并行给付问题[1]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利用损益相抵、代位求偿、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更为激进的方案则试图在人身损害领域用社会保障制度完全替代侵权赔偿制度。[2]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此也有过一些探讨但因争议较大[3]最终未能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对此作了部分规定但离完全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有不少距离。

 

一、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中的给付项目。此外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也对侵权赔偿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侵害时得以请求的给付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治疗、康复费用;(2)被侵权人的工资收入等;(3)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残时的相关费用;(4)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时的相关费用。在这些赔付项目中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存在一定的交叉侵权人能否主张损益相抵、被侵权人能否被重复填补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是否享有追偿权等构成了并行给付中的重要问题。

 

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出台以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亦有所涉及。其中职业病防治法52条与安全生产法48条对用人单位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关系作了规定但未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但理解上存在争议[4]最高人民法院[200》]行他字第12号答复也试图明确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然而这些规定只涉及工伤保险且多有争议仍难以完全厘清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

 

对是否规定工伤保险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颇具争议。其中有部门认为工伤保险等问题主要属于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宜在侵权法中规定而应当由当时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来规定。[5]因此侵权责任法最终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时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权人。随后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吸收了有关意见在第30条和第42条就医疗费用作了规定。[6]但是对于医疗费用以外的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因分歧较大社会保险法未作规定。[7]该问题仍然是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领域悬而未决的疑难问题。

 

二、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的学说及实践

 

()学说状况

 

关于同一损害有多种赔偿或补偿制度时由于各种赔偿或补偿系因不同时期应对不同的需要而创设其相互间的关系疑义甚多。[8]在中国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学说论争的焦点围绕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及兼得模式等[9]众说纷纭。

 

有学者主张补充模式认为应当坚持工伤保险优先原则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被侵权人可以依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赔偿。其主要理由在于这符合工伤保险制度替代雇主侵权责任的目的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补偿且有利于发挥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10]也有学者主张应区分用人单位侵权第三人侵权。前者采法定优先原则上应当首先寻求工伤基准法的救济但在用人单位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民事侵权救济。对于后者也首先由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者进行损害填补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应准许工伤者寻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工伤基准的不足。[11]支持补充模式的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可避免双重利益又可避免选择制给受害人带来的尴尬使劳动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宗旨亦相吻合。[12]

 

有学者主张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责任认为替代关系是历史发展的潮流替代关系简便易行且较为公平替代关系也有利于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维护社会稳定。[13]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两种责任的设立目的、功能并不相同而且利弊互现任何一种模式都不能同时实现两者的制度功能因此不能采取替代模式。[14]

 

有学者主张替代模式并辅之以特别情形下的选择模式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的场合排除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但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且符合工伤保险构成要件时赋予受害人一方选择诉权一旦作出选择不得再从程序或实体上寻求另一种救济。其主要理由为法律救济上的衡平原则、效率原则、积极权利观和对弱者的保护。该学者也主张在立法和政策层面工伤保险的给付水平应当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相当如此一来任何补充选择都将失去意义程序便捷高效的工伤保险制度必将居于优势地位。[15]也有学者对选择模式提出批评认为因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之间存在差异受害职工很难合理行使选择权面临无法获得充分补偿的风险[16]也会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操作上的困难。[17]

 

有学者主张兼得模式认为无第三人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还须按照侵权赔偿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三人侵权时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其理由主要有: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二者之间不具有相互取代性因人身价值难以用金钱评估侵权法恢复原状的目的难以实现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兼得不构成不当得利兼得模式符合侵权法功能多元化的要求且符合现行法的规定。[18]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依具体情形分别适用不同模式认为具体的救济模式应依工伤职工实际受偿情况、请求对象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情况等加以确定。[19]也有学者从生命权特别保护出发主张根据第三人侵权是否造成死亡后果分别适用兼得和补充模式。[20]

 

综上虽然各家学说未能形成一致结论但至少存在以下几点趋势:(1)学说多围绕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展开未关注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并行给付问题;(2)所有学说都围绕替代、兼得、补充或选择等不同模式展开论述;(3)早期学说多笼统认为应当采取某种模式但最近学说呈现出了类型化倾向区分了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甚至有学说进一步区分了工伤是否造成死亡等情形。以下就此作一简单述评。

 

替代及选择模式的优点在于效率。但是一个具有高效制度和高效法律体系的社会不一定是公正的为了实现更高的规范目标也可能必须接受效率的损失。在每个社会中都有一些公认的规范即使与效率目标不一致也要执行。[21]同样地在并行给付处理模式的选择上效率与否并不是决定模式选择的先决条件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各自的价值目标和功能才是决定模式选择的关键所在。更何况两者给付项目类别并不完全等同替代或选择模式难以发挥不同给付项目本身的价值。

 

兼得模式的优点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符合侵权法救济被侵权人的目标功能也符合社会保险法内含的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政策目标。[22]但是姑且不论工伤保险是否内含了责任险的因素[23]这一模式并不符合衡平原则。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在遭受人身侵害时在法律上应受到同样的救济。若因为其在职职工身份而获得了双份救济有违衡平理念。而且若坚持兼得模式令被侵权人获得双份补偿社会保险基金也当然不得再通过代位求偿等方式向侵权人追偿其支出的费用否则会给侵权人带来双重负担——既要向社会保险基金偿付费用又要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一般法理。但若社会保险基金不享有追偿权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源保障将面临极大的挑战要么使得保险费率不当增加要么使得政府财政支出急剧增加进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相反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后仍然难以从该制度中获取一定的利益难免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吸引力。[24]

 

补充模式力图实现不同的制度目的兼顾被侵权人、侵权人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利益。支持者不在少数。但也有学者批评该模式纠纷处理机制复杂是一种低效率的模式当事人负担沉重且雇主在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还要承担事先无法预期的赔偿责任使得企业的经营状况存在较大不确定性。[25]或者认为补充模式司法成本较高且因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26]但如前所述效率并不是决定模式选择的关键可以通过改革其他配套制度加以改善。英格兰和威尔士就通过课以补偿义务人调查受害人获益情况的义务来提高制度运行效率。[27]雇主承担不可预测风险的批评也不具有合理性。雇主对风险具有一定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因为若雇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亦不会发生工伤不至于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该模式缺乏理论基础的批评也不尽合理。因为即使与损益相抵规则的要件有所出入并不妨碍通过扩张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来解决这一难题。[28]

 

若只能从上述各种模式中选择我们较为倾向补充模式。但是目前中国学者理解的补充模式多为赔付总额上的补充关系。[29]该模式仅仅关注到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各自的整体功能忽略了各赔付项目本身的性质和目的。与此不同损益相抵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赔付项目的同质性关注的是个别赔付项目本身。因此总额补差式的补充模式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司法实践状况

 

关于并行给付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集中体现在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上。[30]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明确规定兼得模式[31]但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删去了该规定。目前法院处理该问题的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2条的规定。

 

就该条的理解多有争议。有法官主张混合说认为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但如果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32]有学者认为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侵权时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第三人侵权时语义上解释为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均可依公平原则应采选择模式的理解。[33]有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不应被理解为劳动者只能寻求工伤保险救济而只是代表了法院行使释明权该条第2款则应被理解为兼得模式。[34]也有学者理解为补充模式认为若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的目的权利人可继续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35]

 

学界的争议也导致了具体适用分歧。此处选取若干典型案件作一分析。具体案件有:(1)张文勇与广州丰科贸易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4)(以下简称张文勇案);(2)广州市禺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澎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76)(以下简称郭澎涛案);(3)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徐兴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0)渝二中民终字第810)(以下简称徐兴民案);(4)楚芮等诉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0)宝民初字第294)(以下简称楚芮案);(5)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与张平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2)(以下简称张平容案);(6)广州市三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李仕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96)(以下简称李仕清案);(7)何树民等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34)(以下简称何树民案);(8)梁辛贻与卢柱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0)(以下简称梁辛贻案);(9)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以下简称杨文伟案)[36]

 

针对用人单位侵权多数学说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2条试图以工伤保险待遇替代侵权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了另一幅景象。如张文勇案郭澎涛案即使是同一法院时隔不久的判决在判决结论上却明显不同:前者认为劳动者虽然不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于侵权赔偿中未涵盖、却包含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给付项目用人单位仍应予赔付而后者采纳的是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待遇替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明确肯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可以兼得但司法实践并未统一。其中采纳了兼得模式的案件有楚芮案李仕清案梁辛贻案杨文伟案等四件其他案件并没有遵循该答复确定的兼得模式。在徐兴民案法院认为虽然已要求第三人先行给付医疗费但被侵权人仍得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在张平容案法院认为两者可以兼得但以功能上的等同性等为由认为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构成重复填补工伤保险待遇中不予给付。在何树民案法院认为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兼得模式并援引地方条例认为应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与张平容案不同该案中法院只是进行了赔付数额总额的简单对比并未对比个别给付项目。

 

上述案例状况表明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严重分歧。但与学说不同的是有不少案件并不是简单判断应否兼得、补充、选择抑或替代而是依不同赔付项目分别判断是否可以兼得。这也正是前述学说所缺乏的视角。例如张文勇案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均基于因伤致残这一事实获得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不能要求重复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属于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的补助应予以赔付。同样地张平容案法院也区分了赔付项目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保护的是同一权益不应重复赔偿。即使是在最终采纳了兼得模式的梁辛贻案一审法院显然也注意到了个别赔付项目的同质性认为仲裁裁决中的住院伙食费与民事赔偿项目重叠可不予赔偿。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采纳兼得模式的杨文伟案一审法院也认为交通费不应双重赔付且二审法院并未否定该判断。



[1].RichardC.Maxwell,“TheCollateralSourceRuleintheAmericanLawofDamages,"MinnesotaLawReview,vol.46(1961-1962),pp.669-695.但该规则日益受到挑战,最近各州动向可参见JamieL.Wershbale,“TortReforminAmerica:AbrogatingtheCollateralSourceRuleAcrosstheStates,"DefenseCounselJournal,vol.75,2008,pp.346-357.

[2].加藤新太郎:《加藤雅信:不法行為法の将来構想——損害賠償与社会保障的救済》,加藤雅信等編:《日本民法施行100年記念:日本民法学説百年史》,東京:三省堂,1999,624;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王仰光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30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19-1025页。

[4].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杨胜男、贾媛媛、庄良平:《生命权特别保护视野下的工伤案件审理》,《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第1025页。

[6].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40)341页。

[7].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第129页。

[8].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7页。

[9].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8-211页。

[10].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11].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0适用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期;李志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研究》,《社会保障研究》2009年第2期;李坤刚:《工伤补偿制度:起源、问题与解决》,《法律科学》2007年第》期;林嘉:《论社会保险法的制度创新》(上),2011年1月20日,http://<SPAN style=";color: windowtext;font-size: 10.5pt;;;;text-underline: none"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941,2011年1月30日。

[12].陈信勇:《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16页。

[13].金福海、王林清:《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之关系》,《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14].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429页。

[15].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6].陈信勇:,《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研究》,第216页。

[17].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第429页。

[18].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19].王永亮、朱炜:《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的救济模式选择》,《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

[20].杨胜男、贾媛媛、庄良平:《生命权特别保护视野下的工伤案件审理》,《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21].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9页。

[22].学界多从/双重得利0角度批评兼得模式。但反对者认为,各种名目的损害虽然得以赔偿,但生命、身体、健康却无法完全回到原状。保险金的获得并不能完全保障将来的生活。将两者的重叠给付视为不当得利的观念,无疑是神化金钱给付作用的拜物教。(松本克美:《使用者N損害賠償義務H労災保険——損益相殺の賠償者N代位#不当利得制度Khk使用者減責論N批判》,《神奈川法学》199《年第30巻第3号)

[22].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用人单位的所属行业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体现了责任险中蕴含的风险概率问题,具有一定的/责任险0色彩。若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本身具有工伤责任社会化之目的,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后仍然享有对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无疑违背了这一目的。(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23].学界多从“双重得利”角度批评兼得模式。但反对者认为,各种名目的损害虽然得以赔偿,但生命、身体、健康却无法完全回到原状。保险金的获得并不能完全保障将来的生活。将两者的重叠给付视为不当得利的观念,无疑是神化金钱给付作用的拜物教。(松本克美:《使用者N損害賠償義務H労災保険)))損益相殺#賠償者N代位#不当利得制度Khk使用者減責論N批判》,《神奈川法学》199《年第30巻第3号)

[24].事实上,如何增加制度的吸引力,也是《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考量之一。(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第115页)

[25].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26].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27].UlrichMagnus,ed.,TheImpactofSocialSecurityLawonTortLaw,NewYork:SpringerWienNewYork,2003,p.290.

[28].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最大判平成《年3月24日民集473吖第3039页)就采用了“损益相抵式调整”的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潮見佳男:《債権各論II不法行為法》,東京:新世社,2005年,第111页)

[29].例如,“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57页)

[30].当然,也有案件涉及到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例如,王慧玲:《医保不应冲抵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人民法院报》200《年9月20日,第2版),但此处只讨论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案件,一则为与前述学说状况相对照,二则因工伤保险待遇较之其他社会保险给付,其争议更为集中。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29条曾规定了兼得模式。(《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30日,第2版)

[32].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3].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34].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35].李志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研究》,《社会保障研究》2009年第2期。

[36].未特别注明的,均出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因篇幅关系,此处省略具体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

 2012-6-7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