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的解决方案
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是现代侵权多元化救济模式带来的典型难题之一,各国通常围绕“间接来源规则”、损益相抵、代位求偿及不当得利等具体法理展开讨论,尚未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案。该问题的解决方案,受制于各国特定的社会保险政策、财政能力、侵权法的构造甚或一国的法传统。特定国家的解决模式只能是一种参照,更何况各国内部对此也处于长期争论之中,要完全导入特定国家的某种模式并不现实。因此,结合中国国情,以比较法经验为参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解决这一难题。
(一)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首先,应采取类型化的思路,避免笼统判断;依不同赔付项目分别判断的审判实践倾向,值得肯定。
依赔付项目不同分别判断符合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的功能定位。侵权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惩罚和吓阻。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则在于安全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与侵权赔偿的功能取向并不一致。[1]但要实现社会保险的这些功能,须通过分摊风险的办法来填补社会成员的损失。因此,补偿是实现社会保险功能的前提,理应被作为社会保险的功能之一对待,无视两者在补偿功能上的交叉关系而抽象主张两者可以兼得的模式并不可取。
由于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都具有补偿功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侵权法补偿功能。但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各自的功能并不限于补偿。侵权法根本目的在于以损害赔偿划定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界限,而社会保险法则受到了连带主义哲学思想指导下福利国家理论的影响。基于这样的法律政策目标,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给付呈现出了不同的功能倾向,或偏重于补偿功能实现,或偏重于惩罚功能实现,或偏重于福利等功能实现。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在功能上并非完全等同,无法用社会保险完全替代侵权赔偿。在决定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是否构成重复填补时,单纯的选择模式或替代模式无法实现各自的政策目标,而需要根据各赔付项目背后的功能定位作出判断。
依赔付项目不同分别判断也有比较法依据,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中国台湾地区有判例鲜明支持了依给付目的判断原则,认为“两者之意义,性质与范围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职灾补偿以保障受害劳工之最低生活保障为其目的,而民法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受害劳工所遭受之精神物质之实际损害,但两者给付目的有部分重叠,均具有填补受灾劳工损害之目的。就此重叠部分,如其中一债务人已为给付,他债务人就此部分之责任即归于消灭”。[2]日本也明显区分了不同赔付项目的不同结局,给付该利益的宗旨或目的与损害赔偿的宗旨或目的是否具有“同质性”与“相互补充性”是重要判断标准之一。[3]一般认为,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被侵权人虽然同时获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但对于国民健康保险给付、护理保险给付、国家公务员互助给付、厚生年金、国民年金及通常的工伤保险给付等社会保险给付,若保险机构支付了社会保险待遇,保险机构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被侵权人受有来自第三人的赔偿时,在相应范围内,保险机构免除其给付义务。但工伤保险特别给付金、日本《生活保护法》上的生活保护及通常的社会福利,因不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并不因受有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而免除。[4]日本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也支持了该观点,认为“受害人依劳灾保险法或公共年金制度受有各种保险给付或各种年金给付时,根据此等社会保险给付各自的制度目的,若该给付是为了填补特定损害而支付的,作为填补对象的特定损害与该给付就具有同质性和相互补充性,应当进行损益相抵式的调整”。[5]其他国家也有类似做法。例如,英国1989年《社会保障法》中规定了侵权赔偿中应当扣除全额社会保障金,但1997年的法案改变了这一做法,社会保障金只从具有相同功能的部分扣除。[6]德国的社会法典虽然规定社会保险人及生活保护的给付人,限于存在给付义务时,依法律规定取得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请求权。但于此情形,要求社会保险给付与损害类别的时间与对象为一致。欧洲学说上通常也认为,第三人向受害人的支付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取决于该支付背后的目的。[7]
不仅如此,依赔付项目不同分别判断也符合现行法规定的法理,与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过程也完全一致。《侵权责任法》通过列举赔偿项目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社会保险法》就医疗费问题单独作出规定却未规定其他给付项目,以及《社会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规定,也都表明了就不同赔付项目采纳不同模式的可能性。实践中被侵权人、侵权人及法院也多是就具体的赔付项目逐一主张、举证、反驳和认定。因此,在处理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的关系时,逐一分析具体的赔付项目,尤显必要。
其次,社会保险给付原则上不限制侵权赔偿请求权,侵权赔偿原则上也不限制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
就用人单位侵权的情形,中国相关学说及审判实践认为此时应以工伤保险给付替代侵权赔偿。[8]比较法上也多认为此时可视为用人单位“购买”了“责任险”而免责;或认为该制度有助于保持劳资之间的“和平共处”,应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但该理解日益受到批评,甚至有国家开始尝试放弃这一制度。[9]第一,工伤保险给付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并不相同,不能简单替代。诸如精神损害赔偿等工伤保险给付项目中尚未包含的项目,不可能也不应被替代。第二,两者的赔付标准并不相同,倘若工伤保险给付的数额少于被侵权人实际所受损害,此时若令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失、禁止被侵权人向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求偿,并不符合损害填补的分配正义。第三,若以被侵权人不得不承担部分损失来换取劳资双方的“和平共处”,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10]因此,为完全弥补被侵权人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12条不应被理解为“替代模式”,而应被理解为只是规定了救济程序上的工伤保险前置性。
同样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社会保险给付也不限制侵权赔偿请求权;侵权赔偿也不限制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在欧洲比较法上,被侵权人获得社会保险给付后,通常无权向侵权人要求完全赔偿。但这一机制并没有排除或限制被侵权人享有的双重请求权,只是通过被侵权人、侵权人及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求偿机制来避免被侵权人的双重得利或侵权人的不当免责。[11]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的不同设计,在填补被侵权人损害方面并不应该有太大差别。区分两者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机构与侵权人之间的求偿关系和不同的救济程序上。因此,本文设计的具体解决方案,并不刻意区分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而只分析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但须说明的是,在工伤保险领域,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存在着不同的政策考量,用人单位侵权情形原则上应否定社会保险机构的求偿权。
(二)具体解决方案
遵循前述基本思路,可依类型化的思路,按照不同赔付项目分别判断的原则解决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的并行给付难题。
1.治疗、康复费用。在侵权赔偿方面,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在社会保险给付方面,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若构成工伤,依《社会保险法》第30条,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构成并行给付关系。两者当中的医疗费,都旨在弥补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而引起的伤病治疗费用,构成重复填补关系,被侵权人不得重复得利。《社会保险法》第4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8条[12]都肯定了这一点。不过,这两个条文都未明确规定此时是否构成法定债权让与。在解释论上应当认为被侵权人仍然得以请求工伤保险医疗目录以外的合理医疗费用,以实现被侵权人损害的完全填补,并避免侵权人不当免责。原因在于,中国工伤保险医疗目录与侵权赔偿中的合理医疗费用并不完全一致,且后者的数额往往高于前者,若依法定债权让与制度,要么使得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相称的追偿额,要么使得侵权人不当免责。而且,《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用语“追偿”本身也表明社会保险给付只是在给付的范围内消灭被侵权人相应数额的请求权,而《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用语“该费用”,更是明确限定了第三人的求偿范围。
关于伙食补贴费、交通食宿费和护理费,因其功能和目的完全相同,构成重复填补的关系,被侵权人不应获得双重给付。侵权赔偿项目中的必要营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未涵盖,被侵权人可依《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给付。
问题是医疗费用的侵权赔偿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关系如何处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为弥补工伤后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与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通常不会构成重复填补。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或者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当然,就将来费用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侵权医疗费用赔偿也可能构成重复填补,须加以调整。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仅着眼于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时也是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职工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使得收入减少时所给予的一种医疗补助,类似于“社会救助”。因此,两者在功能上并不完全等同,被侵权人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以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若不构成工伤,依《社会保险法》第30条,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有先行支付义务并享有追偿权。该条语义表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侵权赔偿医疗费用,被侵权人只能享受一份。但因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其数额通常会高于受目录范围限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该条也应当采取与《社会保险法》第42条一样的理解。
2.关于被侵权人的工资收入等。在侵权赔偿上,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误工费。社会保险给付则包括工伤期间或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
在这点上,“张平容案”的判决理由值得肯定。即,“虽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依不同法律而取得的不同性质的补偿,但两者均是为补偿伤者因受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而设定,实际保护的是同一权益。”同时,为避免侵权人的不当免责,若被侵权人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就该部分支出,用人单位可以向侵权人追偿。[13]这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精神。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与误工费侵权赔偿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填补关系,但失业保险金本质上属于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目的不在于补偿被侵权人因受侵权导致的工资收入损失。而且,失业保险基金虽有财政补贴,但职工缴纳了部分保险费的事实,也使得其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为了自己利益之伤害保险契约”。因此,失业保险金不应在误工费赔偿中予以扣减。
3.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残时的相关赔付。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4]社会保险给付方面主要有病残津贴、工伤时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若构成工伤,依《社会保险法》第17条,不符合领取病残津贴的标准,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构成并行给付的关系。两者当中涉及的残疾用具费,是被侵权人因残疾造成身体机能的全部或部分丧失、为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而配备有关残疾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目的和功能相同,构成重复填补的关系,被侵权人不得双重得利。但因两者的计算标准不同,在数额上可能会有差异,此时可以参考医疗费的处理模式,以补差的方式向侵权人或社会保险机构求偿。若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相关费用,为避免侵权人不当免责,应赋予其追偿权。
两者涉及的护理费都是为了弥补生活自理障碍而需要由他人护理时的费用支出而设,其目的、功能等同,构成重复填补上的“同质性”。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按月发放,侵权赔偿中的护理费须一次性支付。损益相抵原本是指是否应当将从第三人处受领的给付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的问题,尚未受领的给付,原则上不应被扣除。[15]因此,若未实际受领工伤保险护理费的,侵权人通常不得主张损益相抵;相反,若被侵权人尚未从侵权人处获得护理费赔偿,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支出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不过,因存在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的不同,两者之间的调整会显得非常复杂。
难点是残疾赔偿金与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病残津贴之间的关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等学说。[16]通常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0,但在具体计算时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通过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来确定残疾赔偿金。[17]其中,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收入减少是重要考虑因素。
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引起的劳动功能障碍而影响职工日后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补助费用。其着眼点在于弥补因劳动功能障碍引起的收入减少,与残疾赔偿金的功能和目的相同,具有损害填补上的“同质性”。因此,侵权人可以主张损益相抵;被侵权人不得双重得利;而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支付的范围内,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时可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也体现了不得双重得利的精神。伤残津贴,是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对保留劳动关系而不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支付的劳动能力丧失补偿待遇;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事实上弥补了劳动收入的丧失,似乎与残疾赔偿金构成重复填补。但《社会保险法》第40条表明了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同质性,都旨在保障职工的生活来源,前者着眼于退休前生活保障;后者着眼于退休后生活保障。[18]因此,伤残津贴的主要着眼点不在于弥补收入损失,而是基本生活保障,与着眼于收入损失弥补的残疾赔偿金不具有功能和目的上的“同质性”。两者不构成重复填补。
因工伤致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是为了保障这类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能够负担基本的生活开支,同时也是对其可能产生的就业弱势的补偿。[19]该补助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工伤职工的收入损失,但其着眼于基本生活的保障,并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更多地类似于失业保险金的功能,与旨在弥补收入损失的残疾赔偿金的功能和目的不同,不构成重复填补的关系。若不构成工伤,病残津贴与侵权赔偿构成并行给付关系。病残津贴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法》创设了该制度,但未规定其性质。一般认为,参保人员“缴纳了保险费,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0]据此,病残津贴的本质在于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在退休年龄前生活保障,强调保险费的缴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收入损失,但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具有“同质性”,不构成重复填补,也不构成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代位求偿的对象。
4.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时的相关赔付。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遗属用以安排丧葬事宜的资金。侵权赔偿中的丧葬费,也是安葬死者的费用。两者在功能和目的上等同,构成重复填补的关系,遗属只能取得其中一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也表明了被侵权人一方不能重复得利。
抚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构成重复填补,涉及到抚恤金的性质。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答复》称:“不管受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当酌情给一点抚恤”,“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用包括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扶养费用”。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称:“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21]从这些规定来看,虽然抚恤金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遗属的生活来源,但更多体现了对遗属的抚慰功能,抚恤金是被作为遗属的福利保障制度来对待的,与侵权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强调“必要的生活费”的金钱补偿功能并不相同。《社会保险法》延续了这一福利保障的思维。[22]据此,社会保险给付中的抚恤金,不管死亡赔偿金是否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遗属都可以在侵权死亡赔偿金之外请求抚恤金,两者不构成重复得利;支付了抚恤金的社会保险机构,也不得向侵权人代位求偿抚恤金的支出。原因在于,代位求偿的前提是求偿权人受有损失。而抚恤金的支出,特别是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失业保险抚恤金,因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社会保险机构无须再发放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此等抚恤金的支出难谓社会保险机构的损失。
难点在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关系。
鉴于《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单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自然不是人格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而是财产赔偿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3]但就其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传统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之争;也有学者构建了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2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列,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继承丧失说”。虽然因《侵权责任法》未列举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致使难以断定《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何种学说,但法发[2010]23号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明确表明了不采纳扶养丧失说。而继承丧失说和“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的相通之处在于死者近亲属得以请求死者未来收入的赔偿。据此,《侵权责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的补偿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学界未作深入探讨。有学者认为,工亡补助金的补偿对象包括三类情形: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即家庭共有预期收入的减少;受供养权利的丧失以及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精神损害。[25]但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已单列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不应被解释为包含了受供养权利的丧失;而且,考虑到中国及比较法上的社会保险待遇通常不包含精神损害补偿,工亡补助金也不应被解释为包含了精神损害补偿。因此,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对近亲属得以预期的财产损失的补偿,与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在功能和目的上是等同的,存在着重复填补的“同质性”,被侵权人不可重复得利。但因计算标准不同,两者在数额上可能不同,近亲属可依补差的方式分别向各自的给付义务人请求。社会保险机构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损益相抵、代位求偿等制度予以解决。
5.《侵权责任法》特有损害赔偿项目的赔付。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此等赔付项目的功能与社会保险待遇不具有“同质性”,不构成重复填补关系。
四、结 语
因遭受人身侵害引起的损害,存在着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等多元化的填补方式。侵权赔偿项目与社会保险给付项目在项目类别、表述及具体的计算标准上存在差异,会面临并行给付的问题。对此,学界多围绕补充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选择模式等展开讨论,审判实践也关注到了不同赔付项目的不同性质。笔者认为,并行给付问题的解决在于特定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和政策功能,取决于被侵权人、侵权人和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调整。在被侵权人损失完全填补原则之下,通过损益相抵、代位求偿等制度的运用,既要避免侵权人不当免责,也要避免其承担不当责任,同时又要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的经济能力。在这一前提之下,依不同赔付项目分别判断的原则较之单纯的模式选择更符合现行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
目前赔付项目中构成重复填补的主要有:(1)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伙食补贴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与社会保险待遇中的相应项目;(2)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侵权赔偿中的残疾用具费与社会保险待遇中的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丧葬费与丧葬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这些项目,被侵权人不得重复得利;但因各自的计算标准不同,被侵权人在获得其中之一的补偿后,可以向各自的给付义务人请求补偿其仍然难以弥补部分的损失。就侵权人、被侵权人及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调整,可通过损益相抵、代位求偿等机制加以解决。
不构成重复填补的赔付项目主要有:营养费、失业保险金、伤残津贴、病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此等赔付项目,被侵权人可依侵权法或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分别向各自的给付义务人请求,不构成损益相抵或代位求偿的对象。
本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作者简介:周江洪,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1].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2].王泽鉴:《侵权行为》,第27、29页。
[3].平井宜雄:《債権各論II不法行為》,東京:弘文堂,1992年,第31頁。
[4].若林三奈:《併行給付H損害賠償》,《˜ÅÊ™¨》2010年第1403号。
[5].最判平成22年9月13日判夕1337号第92頁。
[6].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第414-415页。
[7].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45页。
[8].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金福海、王林清:《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之关系》,《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及前述“郭澎涛案”等。
[9].Ulrich Magnus,ed.,The Impact of Social Security Law on Tort Law,p.30《.另参见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第210页。
[10].UlrichMagnus,ed.,TheImpactofSocialSecurityLawonTortLaw,p.305.
[11].UlrichMagnus,ed.,TheImpactofSocialSecurityLawonTortLaw,p.305.
[12].该条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0的情形。但有学者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既然在受害人死亡时可以适用,在受害人遭受一般的人身损害或残疾时,第三人更应当享有直接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94页)反对意见认为,该款是对死亡的被侵权人的特别保护,在其他人身损害情形均不适用该款。(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45页)
[13].田韶华:《误工费赔偿中的疑难问题》,《法学》2010年第9期。
[14].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见解不一。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82页;奚晓明主编:《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32)134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11页。
[15].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复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判例#学说#借鉴》,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38页。
[1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79页。
[1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113页;但也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所得丧失说”。(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32页)
[18].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第121页。
[19].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第119页。
[20].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第52页。
[21].奚晓明主编:《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37页。
[22].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第146页。
[23].张新宝:《3侵权责任法4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83页。但也有学者坚持精神抚慰金性质。(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
[24].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