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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当双重赔偿还是差额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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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琼 张 柳郑文儒(恩施州):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当双重赔偿还是差额补偿?

  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当双重赔偿还是差额补偿?

  【基本案情】廖某系建始县环卫所职工,2008年3月28日上午,廖某在建始县植物油厂公路段清扫街道时,被黄某驾驶的货车撞伤后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赔偿廖某138000元。2008年5月26日,经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劳社工认字(2008)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某死亡属因工死亡。2008年7月7日,该局发出《关于一次性支付廖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及附件明细表指出,按工亡应补项目金额扣减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处理的金额,实际支付廖某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共计58993.20元。

  【法院裁判情况】申诉人杜某(廖某之妻)不服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改名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数额,于2009年1月13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建行初字第9号认定: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劳社险(2008)13号关于《一次性支付廖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恩施州政发(2004)20号文件,该文件与《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一致,该“实施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所以,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因此判决:维持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劳社险(2008)13号《关于一次性支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恩中行终字第21号判决认为杜某与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廖某系因工死亡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为工亡赔偿数额是否应扣减上诉人因死亡已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即工伤保险待遇及交通事故的竞合问题,对此,相关法律并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恩施州规范性文件在工亡赔偿金中扣减上诉人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但该案属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不服的再以民事程序解决。

  2009年7月16日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建劳不字(2009)第7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2009年7月27日杜某遂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建始县环卫所支付被扣减的工伤保险待遇82486.80元。建始县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条例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建始环卫所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内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工作管理部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因此,杜某请求建始环卫所承担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2009)恩中行终字第21号判决启动再审,作出了(2010)恩中行再终字第42号判决:撤销了(2009)恩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建始县人民法院(2009)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后二审(2009)恩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认定:环卫所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风险被分散到经办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七条规定,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核定的保险待遇有争议的,应属行政诉讼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对生效行政判决(2010)恩中行再终字第42号判决仍不服,向恩施州检察机关申诉。

  【争论的焦点】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是否有权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扣减劳动者已获得的侵权赔偿。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为首、工伤保险为辅的关系,也就是差额补偿,即如果工伤职工向侵权方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不足予弥补其损失,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补偿。若向侵权方获得了足额的损害赔偿,那么就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实践中,一些地方规章也采纳了这种观点。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禁止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或工伤赔偿后请求另一赔偿。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规定可以兼得。《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观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存在着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职工可依据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利: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应获双重赔偿。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当采取双重赔偿原则。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自然人来说,法无规定即自由,故根据该条例申诉人有权要求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无需考察工伤事故存在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样的道理,即使工伤事故的当事人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相互抵消或扣减赔偿数额的理由。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建始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时扣减第三人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这一立法基本精神、基本原则,混淆了工伤保险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恩中行再终字第42号判决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没有适用,导致判决结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

  (二)恩施州中级法院(2010)恩中行再终字第42号判决作出判决的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和《恩施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54条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

  对于工伤赔偿数额是否应扣减工伤职工因死亡已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的问题,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双重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诉人可以要求双重赔偿,被申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和《恩施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54条在工亡赔偿金中扣减上诉人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和《恩施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54条之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规定。恩施州中级法院(2010)恩中行再终字第42号判决引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和《恩施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54条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对于很多与该案类似的案例法院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采取了支持“事故工伤双重索赔”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登的案例“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女导游车祸身亡-事故工伤双重索赔均获支持”。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地方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依据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行政规章作出裁判。

  (三)建始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担负着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该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属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行政法调整的关系,因此行政机关应遵循行政合法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规定即禁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可兼得,也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已获得侵权赔偿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就必须扣减第三者已支付的侵权赔偿。因此,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做法不合法,应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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