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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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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10821

  【实施日期】 19810821

  【章名】 全文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
36号文,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
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职工未能独立谋生(十六周岁以前)
,受其抚养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或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
父母、公婆)。

  职工的配偶已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办理。职工
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 ,又未重新结婚而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十六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地的,可参照未婚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
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当年可以
享受探亲待遇。

  实行熟练期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
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
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已领工资当学徒的,按正式职工享受《探亲规
定》的待遇。

  原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职工(不包括
学徒)、现役军人,从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后,当年可享受
《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
作满一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二)项
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一)项探望配偶;在一个单
位连续工作满四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三)
项探望父母。

  第四条 男女职工结婚后,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当
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
聚的,应利用学习假期回家探亲,可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被探望
的亲属原则上不能到临时学习地点探望。

  原来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
假日团聚的,离别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两地工作的双职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
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
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
当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为探望父母。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
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的父亲和母亲不同居一地的,职工前去探望其父亲和母亲时,可
按实际去一地路程较远的一方计算旅途天数和报销往返路费。

  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亲,应以常居地(正式户口所在地)为计算旅途
天数和路费的依据。如被探望的亲属因事外出,职工到临时住地探望时,
其往返路费只报销到被探望亲属的常住地,超过的部分本人自理;没有超
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施工单位或流动工地,则由职工所在单位
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职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业按劳保卡片登记
划分供养关系为准)。

  第六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
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掌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路程远近、交通条件作出规定。

  第七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
,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
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回家
探望,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
前来工作单位探望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
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八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探亲规定》假期
的,即不应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待遇。但探亲假期工资照发
(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另补
足其扣发的部分),返往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丧事者,可按规定另给婚、丧事假。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未婚职工当年、已婚职工四年内未探望父母
的,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第九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原来规定办理,即

  (一)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
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
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
人自负。

  (二)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
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
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
天(难产、双生七十天,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三个月)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
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
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远需要分
期使用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
,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
台风、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
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因车船受阻而超
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三条 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
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
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职工探亲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计算,原规定的探
亲天数不能顺延。如果职工因患急病、重病,探亲期满不能按期返回的,
其延期返回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申请出国和去港澳探亲的归侨、侨眷和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即申请去港澳的,从取得当地公安
部门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三个月;申请出国的,从
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半年。其批准的假期
工资以及国内的路途费,可参照职工探亲规定办理,超过假期的,工资一
律不发。

  享受《探亲规定》待遇的归侨、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其父母或配偶回
内地后,职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据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
76〕部领一字第42号文规定,按探亲假待遇处理。路费报销可参照出
国探亲办法,从职工居住地到出境地点国内段路费,按规定报销,超过的
部分由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第十五条 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
,不包括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
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
给。

  在探亲假期间,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
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
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探
亲要服从组织安排。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制度,对无故
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集
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关于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广东省职工探
亲路费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探亲规定》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
14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职工的探亲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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