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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参保人员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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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参保人员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7-20

沪人社医发(2011)42号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不满15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沪府发〔2011〕15号文件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同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费基数一致;缴费比例,按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二、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即按个人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的部分),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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