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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锡劳社仲[2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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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锡劳社仲[2007]3号)
 
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妥善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17日召开了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现将《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参照执行。
 
附件:《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为提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及时妥善解决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17日召开了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层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对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1.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的问题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必须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区域内推销保险产品,按保险业务提成取得佣金收入,佣金收入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与个人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或者双方虽签订了代理合同,但保险公司实际安排个人的工作岗位不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非根据保险业务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资;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非保险代理性质的公司其他业务,则上述个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产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能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条又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视为用人单位,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但分支机构的财产在不足履行义务的可能下,应当将企业法人追加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如果劳动者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工作,但却与企业法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直接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诉人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将企业法人追加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3.关于非正规劳动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正规劳动组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锡劳社就[2002]12号)的规定,非正规劳动组织是指组织失业、下岗(含退养、协保人员)职工开展各种弹性就业,帮助其获得一定的收入和基本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非正规劳动组织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并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非正规劳动组织,不具备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非正规劳动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1.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间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种类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中社会保险追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锡劳社会纪[2004]2号)的规定为依据确定。
 
由于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政策性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的过程中,应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系与沟通。人民法院对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的案件,要在作出判决之前通过填写“联系单”的形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询“是否可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相应的补缴期限和种类、金额等情况”。
 
对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或判决时,可以表述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某期限内(注明起讫时间)的社会保险费(注明缴费种类),具体缴纳基数和金额以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2.关于劳动者追索拖欠、克扣工资赔偿金的问题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或者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无权处理。如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规定,引导其依《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通过职权部门处理。如劳动者坚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则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如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则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报酬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主张的此项权利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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