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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竟的转型:工伤赔偿的“双轨制”到“单轨制”——兼评工伤保险最新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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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竟的转型:工伤赔偿的“双轨制”到“单轨制”——兼评工伤保险最新立法规定
作者:李满奎

 

摘要:工伤赔偿模式根据政府的角色大致可以分为公共工伤赔偿和私人工伤赔偿模式,而公共工伤赔偿与私人工伤赔偿相比较有较大的优势,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工伤赔偿模式。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公共工伤赔偿和私人工伤赔偿并存的“双轨制”工伤赔偿模式;《社会保险法》做出重大突破,确立了公共工伤赔偿的有限“单轨制”模式;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赔偿的模式上,又重新退回到原来的“双轨制”模式,没有正确处理好与《社会保险法》这个上位法的关系。

 

关键词:工伤赔偿;双轨制;单轨制;工伤保险

 

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进行赔偿和救济,大抵是产业关系发达国家自19世纪以来的通例。但是究竟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赔偿,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模式:有通过强制性、由政府经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经办)的工伤保险模式,如加拿大和美国包括华盛顿州在内的6个州;有通过政府监管、强制雇主购买商业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模式,如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地区;有允许雇主在政府经办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商业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之间进行选择的工伤保险模式,如美国包括加州在内的大多数州;有允许雇主选择参加或不参加工伤保险的模式(如雇主选择不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则会面临高额索赔),如美国的得克萨斯州(这大概是产业关系发达地区中唯一实行该种模式的地区);也有通过政府经办的事故赔偿体系,对所有事故造成的伤害(包括工伤和职业病)进行赔偿的模式,如新西兰·荷兰和瑞士{1}。

 

尽管工伤赔偿模式有许多种,但是我们可以以政府是否经办、是否负责运作工伤赔偿基金为标准,将工伤赔偿模式大致分为三类:公共工伤赔偿模式、私人工伤赔偿模式[1]和公私混合的工伤赔偿模式。关于这三种模式的优劣评判,我们或许可以参考美国各州工伤赔偿法律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State Workmen’sCompensation Laws)对现代工伤赔偿体制所确立的五个目标来进行:对工人和工作相关人身伤害、疾病的广泛覆盖,对安全的鼓励提升,能够提供工人免受收入中断影响的实质性保护的现金待遇,充分的医疗和康复服务,以及有效的给付体系{2}。因私人工伤赔偿具有盈利性的特征,使其当然地具有“逆向选择”( adverse selection)的倾向{3},即仅为风险较低的行业提供保险服务而拒绝为高风险行业提供保险服务,并且兑现工伤赔偿待遇的能力不稳定,由此造成私人工伤赔偿的覆盖面较低、无法有力地提升安全状况等弊端。这也使得公共工伤赔偿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行,毫无争议地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工伤赔偿模式。

 

正是由于公共工伤赔偿模式相较于私人工伤赔偿模式的优势,我国在立法层面选择了公共工伤赔偿模式,即建立工伤社会保险体系,通过政府经办、操作的工伤保险基金为工伤职工提供赔偿和救济,这一点具有前瞻性和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是在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又没有很好地执行这一体系,在模式的选择上,出现了摇摆和断裂。对工伤保险制度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摇摆、断裂进行回顾和总结,有利于我们认清我国工伤保险体系的不足与缺陷,为未来建立一个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扫清认识上的障碍。

 

一、我国工伤赔偿“双轨制”的确立: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体系是初创于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继承原工伤社会保险体系的基础上,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做出许多完善性的规定,基本上构成了现代工伤社会保险体系的雏形,也使得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4},这对于消除和降低职业风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二是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其他商业机构如保险公司等不能承接工伤保险业务,其所承接的商业人身意外保险完全不同于工伤保险;三是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些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保险并不会免除他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三部分内容决定了我国的工伤赔偿制度是一种符合国家通行惯例的公共工伤赔偿体制,这一点相信没有人会提出异议。

 

然而,我国工伤保险体系的运行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共工伤赔偿体制这一模式。按照现行工伤保险体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待遇非常有限,仅包括医疗费、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而用人单位则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医疗期内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5-6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如果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所有工伤费用。这意味着,对于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所有的工伤赔偿项目,工伤职工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待遇,工伤职工无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而只能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这就使得我国的工伤赔偿体制在事实上被撕裂为两个体系:公共工伤赔偿体系和私人工伤赔偿体系。对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是按照公共工伤赔偿体系来运作的,由政府经办、操作,工伤职工可以享受所有与公共工伤赔偿体制相关的优势,而用人单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将风险转移给了公共工伤赔偿体系;而对于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和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由用人单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的原理在这里没有任何发挥作用的余地,也与公共的工伤赔偿体制完全无涉,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私人工伤赔偿体系。也就是说,在我国工伤社会保险这一名义上的公共工伤赔偿体系,在事实上实行部分公共工伤赔偿体系、部分私人工伤赔偿体系的“双轨制”运行。

 

这种“双轨制”使工伤职工无法完全享受公共工伤赔偿体系所带来的好处,同时也带来更严重的后果,是我国工伤保险体系不折不扣的“硬伤”。“双轨制”带来的负面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双轨制”误读了我国工伤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又反过来消解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我国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意味着,所有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都是为工伤保险体系所涵盖的,这些用人单位的职工都有权利在工伤情况下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将面临严苛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冻结财产、限制营业等,以确保用人单位及时缴纳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而这一切都只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未缴费的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工伤职工没有任何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保险费,也不应当影响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的权利。然而,我国的工伤保险在执行中的做法却大相径庭,《工伤保险条例》一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另一方面又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的工伤,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所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这实际上赋予了用人单位以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利益的判断认为职业风险较高,造成的工伤赔偿费用可能会大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时,就选择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这一较高的职业风险;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可能性较小或者虽发生工伤,但是其最终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会小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时,就选择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伤职工则不得不承受用人单位经过利益判断后所作选择的任何不利后果。这一“双轨制”的工伤赔偿体系使得原本“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却成了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的“玩物”,其“强制性”事实上已经大打折扣。

 

第二,现行的“双轨制”使用人单位无法全面地通过工伤保险来转移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偏离了工伤保险的目的,影响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体系,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等项目众多的工伤赔偿待遇。这使得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参加工伤保险来转移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违反了国家设立公共工伤赔偿体制的目的,也会打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不利于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的工伤保险“扩面”工作。

 

第三,现行的“双轨制”违反了国际上通行的工伤保险中的“诉讼禁止条款”,除了使用人单位疲于应付工伤职工提起的仲裁、诉讼外,更将工伤职工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境地{5}。在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国家,“诉讼禁止条款”是一个通例:在雇主同意出资建立一个无过错的(公共)工伤赔偿基金的前提下,工人们同意放弃以工伤为由起诉工伤赔偿体系范围内的雇主、雇主所雇用的工人。“诉讼禁止条款”表面上看是对工人诉权的限制,但实际上是对工人的保护,因为放弃诉权的前提是建立一个无过错的公共工伤赔偿基金,工人在工伤的情况下可以从工伤赔偿金中获得赔偿。然而,在我国工伤保险体系下,特别是在私人工伤赔偿部分,工伤职工只能通过仲裁、诉讼等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寻求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赔偿,这将工伤职工置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因为他不得不独自面对实力强大的用人单位,并且往往面临用人单位滥用诉讼程序的情况;而用人单位则经常要应对工伤职工所提起的诉讼,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干扰,同时也带来了劳动关系的紧张冲突,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随着时间的推移,《工伤保险条例》所建构的工伤赔偿“双轨制”模式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从东莞刘汉黄“刺杀台商案”{6}到山西钟光伟“微博维权”{7},都凸现了“双轨制”对劳动者带来的巨大伤害,对工伤职工来讲,这毫无疑问构成了工伤之后的“二次伤害”。这些因“双轨制”带来的社会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吹响了改革原有工伤保险体系的号角,也为实现工伤赔偿体系从“双轨制”到“单轨制”的转型奠定了基础。

 

二、从“双轨制”到有限“单轨制”:2010年《社会保险法》

 

从2007年开始,我国启动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进程,试图通过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对我国的医疗、工伤、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进行统筹规定。在接下来的3年时间内,《社会保险法》(草案)先后几易其稿,并且于2008年底将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过4次审议,最高立法机关于2010年10月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并将于2011年7月1日起生效。《社会保险法》及其草案用专章对工伤保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构成了我国未来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框架。《社会保险法》及其历次草案在延续传统工伤保险体系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问题做出了若干改进,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上做了重要突破,对我国的工伤赔偿模式将产生直接影响,令人鼓舞。通过对《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可以帮助我们了解《社会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关于工伤赔偿模式问题的立场。

 

《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维持原有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所分别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的基础上,在第37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从这一部分规定来看,似乎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厘清了工伤保险中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赔偿,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本款下一句即可推知),草案作此规定的意图在于表明: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仍然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这一赔偿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付的,而非侵权损害赔偿。其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医疗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一规定印证了笔者对上一方面的理解,即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只是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确立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垫付制度。客观地讲,《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异,仍然坚持实行公共工伤赔偿与私人工伤赔偿共存的“双轨制”,只不过确立了工伤医疗费垫付制度,这使得在工伤赔偿“双轨制”下,公共工伤赔偿的范围得以扩大,而私人工伤赔偿体系的范围被逐步缩小,对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于2010年10月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在原《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有继承亦有创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8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赔偿项目就相应减少。其次,《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工伤赔偿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是未缴费用人单位的责任,这一点与前述《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在用语上更为明确而已。再次,《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大幅拓展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除了原有的工伤医疗费用外,对于其他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应由其支付的工伤赔偿待遇,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均可请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也就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上首次确立工伤赔偿费用先行垫付制度,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尽管这一垫付制度是有瑕疵的,即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于本应由其支付的工伤赔偿部分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拒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先行支付,法律规定语焉不详。《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与传统工伤赔偿“双轨制”的决裂,实现了有限的“单轨制”:即除了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拒绝支付应由其支付的工伤赔偿待遇部分究竟应当如何处理不甚明朗外,其他情况下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赔偿待遇支付的规定,仍然没有完全厘清工伤保险中的法律关系,继续误读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二者均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而《社会保险法》所建立的工伤赔偿费用先行垫付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误读工伤保险“强制性”的不利后果,因为前述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的工伤赔偿责任分配给该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为了配合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确定追偿的范围。而《社会保险法》关于扩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尽管并不彻底(即没有实现所有工伤赔偿费用均由工伤赔偿基金支付),但还是有力地回应了理论界诸如“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负担过重,并没有体现出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优越性”的指责{8}。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险法》所表现出的从工伤赔偿“双轨制”到有限“单轨制”(即公共工伤赔偿体系)的转型,反映了工伤赔偿制度在现代的发展趋势,也加强了对工伤职工的保护,令人欢欣鼓舞。笔者曾经在本科生课堂上向学生坚称,这一规定在我国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三、向“双轨制”的撤退: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启动《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过程的同时,国务院于2009年也开始启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程序,2009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其中的一些内容还成为社会争论的热点。在该征求意见稿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仍然延续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做法,由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只是补充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但这很难说与原有的工伤保险体系有根本性的区别。该征求意见稿基本上维持了由《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双轨制”:相当多数的工伤职工仍然需要通过私人的工伤赔偿体制来追索工伤赔偿待遇。

 

鉴于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正在进行中的《社会保险法》立法,国务院迟迟没有通过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通过以后,国务院也加快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进程,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未来的工伤保险体系的具体制度和细节随之一锤定音。

 

根据中国的法律体系,以及《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关系,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理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对《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的原则性规定的细化。《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中国工伤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应当得到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落实和执行,而不是规避或者否认。然而,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被公布以后,上述关于中国未来工伤保险体系的憧憬被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所打破。应当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部分程度上,或者说“选择性地”执行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2]。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吸收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如将工伤的除外范围缩小至“故意犯罪”所致伤害;在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也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工伤赔偿待遇的支付问题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完全沿用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其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仍然顽固地坚持原来的工伤赔偿“双轨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仍然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待遇,或者期望用人单位“回心转意”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分别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追索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社会保险法》所建立的工伤赔偿费用先行垫付制度,或者甚至是《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做任何规定。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险法》这个上位法的态度耐人寻味。而由《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工伤赔偿的有限“单轨制”,即公共工伤赔偿体制为最主要的工伤救济渠道的做法,回归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所确立的“双轨制”,即工伤赔偿被人为地划分为公共工伤赔偿体系和私人工伤赔偿体系两个并行的体系,这两个体系的运行范围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撤退”,或者说是“倒退”。

 

至于这一“撤退”背后的因素,笔者只能做些揣测。第一个因素可能是,如果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立工伤赔偿费用先行垫付制度并实现工伤赔偿的有限“单轨制”,可能会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带来过重负担,除了正常的工伤保险业务,他们还得负责向(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追索工伤赔偿费用、追缴所欠工伤保险费,这会使他们不堪重负。第二个因素可能是,如果实行工伤赔偿的“单轨制”,在我国用人单位大量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可能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的亏空、收不抵支。

 

然而,这两个因素在笔者看来都是站不住脚的。就第一个因素而言,“我们遇到的所有问题,背后都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我们是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还是从方便有关方面执法来进行选择”{9}。在劳动者意识逐渐觉醒的“权利时代”,我们当然应当选择从维护劳动者利益出发来设计我们的制度;否则,无疑是“削足适履”。就第二个因素而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盈余469亿元[3],为实现工伤赔偿向“单轨制”转型和工伤赔偿费用先行垫付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财力基础;即使因为垫付工伤赔偿费用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亏空的情况,也应当由政府来补足,或者通过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来补足,而不应当由工伤职工承担用人单位支付不能的不利后果。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反复,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国转型期价值取向的复杂化和多元化趋势造成的,“这些多元目标共同促成了中国转型期工伤保险制度转型的不彻底性”{ion。我国工伤赔偿模式向“双轨制”的撤退只不过是这种不彻底性的一个注脚而已。期待随着转型期的推进并逐步完成,我国能够尽快在工伤赔偿模式上做出正确的选择。

 

 

注释:

[1]此处的私人工伤赔偿模式采用广义标准,既包括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模式,也包括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模式。

[2]虽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等字眼,但是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就《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答记者问中指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是以《社会保险法》为依据的。参见《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答记者问》,载http://www. gov. cn/zwhd/2010 -12/24/content_1772141.htm,2010年12月27日最后访问。

[3]截至2009年年底,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404亿元,储备金结存65亿元。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参考文献:

{1}Kenneth G. Dau-Schmidt, Seth D. Harris,and Or-ly Lobel(editors).Labor and Employment Lawand Economics, Northampt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09, p. 236.

{2}National Commission on State Workmen’s Com-pensation Laws.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on State Workmen’s Compensation Laws[R].Washington,DC,:U. S. GPO,1972.

{3}Richard J. Butler and John D. Worrall: The Costs ofWorkers’Compensation Insurance:Private versusPublic[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29, No. 2, p. 331,1956.

{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答记者问[EB/OL ]. ( 2010 - 12 - 25)http://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0-12/24/c_12915149. htm.

{5}李满奎.工伤保险体系中的“诉讼禁止条款”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0,(4):22-35.

{6}罗洁琪.刘汉黄刺杀台商始末[N].财经,2009 -07-06.

{7}陶象龙.农民工微博维权的喜与忧[N].工人日报,2010-12-1.

{8}于欣华,何宁生.农民工工伤保险需求与制度供给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 ( 4) :113.

{9}董保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若干问题的思考[J].东方法学,2009,(5):129.

{10}乔庆梅.中国职业风险与工伤保障[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 68 -69.

 

本文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总第1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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