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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双赔”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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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双赔”法律实务

2013-5-1  13:55: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复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以双赔答复作为判决依据的典型案例:

河南郑州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ut4l.html

新疆乌鲁木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s0fj.html

江西赣州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s12v.html

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王学山 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王学山律师共同探讨

1、请注意请示的题目:“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该请示题目及出发点就存在错误,赔偿都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了,工伤保险还能补偿?是补偿不足的部分吗?显然不是。补偿“超过的部分”?岂有此理?

  该请示题目及出发点不存在错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竞合,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确实存在兼得还是补差的问题。题目中的“工伤保险补偿”是一个概念,同“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用工伤保险补足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的意思。

2、该答复本身够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且要求司法解释以最高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答复”无论如何不能视为正式“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对全国法院适用法律加以指导和参照的作用。岂有此复?

  理是这么讲的,但最高法的司法权威对全国地方法院的指导和参照的作用不容忽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52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与被申请人焦玉香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再审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起该类案件。均直接引用该(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作为判决依据和理由,不再叙述任何理由了。http://www.urumqicourt.org/view.asp?id=2778
http://news.9ask.cn/jtsg/JtBjTj/201101/1029821.shtml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6/371305.shtml
  学界主流意见是补差,(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意见是兼得,作为妥协和折中,一些地方法院出台指导意见规定部分项目兼得、部分项目补差,如浙江上海山东江苏。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tzv7.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tn9h.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s44t.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syhx.html
  各地方立法多明确规定实行差补政策。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syhx.html。


3、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权的侵权竞合的情况总共有三条。分别是第三十七条【管理人或组织者责任】、第六十八条【环境污染者责任】、第八十三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所有的涉及第三人竞合赔偿的规定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再取得双倍的赔偿。这就是我国目前第一部专门侵权法作为基本法律的首次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

  不同法律关系竞合也不应当是双赔的。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x5c4.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wdpy.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v9uz.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v9uz.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s07v.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根本不适用于本案。该法第四十八条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笔者对此条款的释义是,要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安全生产事故造成(2)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权利和赔偿项目如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4)向本单位提出。根本没有第三人的事。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中竟然在此案此请示中引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本没有第三人的事,且难以得出兼得的结论,最高法行政庭答复中竟然在此案此请示中引用,说明最高法有时也犯糊涂。这就是恶法形成的源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对此条款的释义是,(1)工伤职工在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前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在此阶段,法院尚未考虑工伤与否,及是否得到工伤保险待遇。(3)法院支持的是可以立案受理,但未明文规定支持双倍赔偿请求权。

  张新宝:对法释〔2003〕20号第11条和第12条的理解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fbb25860100qhgx.html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 20号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对劳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31)尽管笔者不赞成对此“混合模式”之理解,但是同意陈现杰先生的关于“取代”的见解。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而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则采纳了第三种模式,允许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同时请求、同时保有这两种赔偿。
  笔者认为,依据该司法解释,在雇主加害且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场合,属于替代模式,这一点并无争议,而不是“未予规定”。在第三人加害行为致害的场合,该司法解释用语不明,从语义来看解释为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均可,但此处采用兼得模式显然违背公平原则。(32)因此,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选择模式,即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非真正竞合)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做出规定,需要未来的法规予以完善的是:于此等情形,赔偿权利人选择工伤保险给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为给付后,应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了这一追偿权,第三人也就不会对自己的侵权逍遥于法外;工伤保险基金则可省度情势进行追偿,以充足基金维护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立场基本上是明确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权利人(受害人一方)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属于替代模式;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似为漏洞。

  王利明指出:比较而言,补充模式更为合理。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它符合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这一模式可以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救济。另一方面,它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在我国,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有限,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提供救济,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就工伤保险无法保障的部分继续向用人单位请求,就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也无法实现预防损害发生的目的。有必要采补充模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损害综合补偿体系,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劳资关系所必需的。

  杨立新指出: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了给付责任之后,产生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给付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

  张新宝指出:采用兼得模式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并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是我国相关制度建设的正确思路,也是已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隐含的主张。衡平原则是法律救济的原则,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在工伤事故损害救济领域,这一价值理念则应体现在雇员在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因加害行为人的不同(例如是否有第三人介入)而有所不同。而兼得模式则必然造成这样的不公平。

  吕学静指出: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这一属性决定了工伤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不应重复享受。重复享受对其他工伤职工而言显失公平。同样是工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而在工作场所造成的工伤,却只有工伤保险待遇,前者明显高于后者。

  学者们(王泽鉴、林嘉、吕琳、冷传莉、常纪文)肯定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而否定兼得模式的论述不胜枚举。专家学者的呼吁不应成为沉没的声音。


6、《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工伤劳动者可以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岂不要承担双倍的医疗费?司法实务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凡是需要票据支持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对伤残员工来说,所有伤残未死亡的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均须凭票据。再到法院要求第三人赔偿依法也要求提供票据原件,一份票据原件根据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同时得到两次不同部门的法律支持。对死亡员工来说,死亡赔偿金与因工死亡补助金只是标准不一样,人生只有一次,死亡亦是。丧葬补助金也一样的道理,人死了绝不会火花两次。所以,双重受偿说没有司法实践的基础。

  黎建飞主编《工伤保险条例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月版,54页)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赔付责任。

  常纪文主编《社会保险法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月版,158页)
  为及时救治工伤职工,《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的情形,也包括不能支付的情形。依据这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只是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的自然也仅限于工伤医疗费用,而并不涉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体系解释规则,社保法42条是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民事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属工伤的特殊情形,没有提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则表明立法者是以默示的方法排除了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适用先行支付的可能。即立法者的意图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刘治成辨析双赔答复:

最高院的答复中“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可以理解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尚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为这里的“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有可能是上述情形。这就可以再申请工伤待遇补偿。这里仅仅是规定可以申请,并没有规定一律支持,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应该支持补差。已经获得了比工伤赔偿待遇高的赔偿的,则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只有这样理解才是正确的。如果最高法院的答复真的可以作为双赔兼得的法律依据,那就只能说:最高法院的答复是属于恶法(如果要称之为“法律”的话)。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
47、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

完善司法解释程序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发布时间:2010-05-18

改革背景

 制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司法职权。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数千件,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水平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同时,司法解释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主体不统一,启动不严谨,来源不广泛,程序不健全,形式不统一等。作为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与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同样重要。在大力加强诉讼程序制度建设、推进诉讼程序改革的同时,改革和完善司法解释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推进情况

 ●启动

 1997年,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于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论证、通过、发布等一系列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之后,基本统一了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做到了司法解释的规范化。随着形势的发展和社会各界对司法解释工作要求的提高,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纳入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

 ●规范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取代了1997年的《若干规定》以及以前发布的一些零散的规定。该规定从司法解释制度面临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解决司法解释的程序不规范和监督机制不严密的问题,成为我国现阶段司法解释工作的基本依据。

 ●措施

 司法解释制度改革完善的主要措施包括:

 第一,明确了司法解释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解释对象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司法解释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等。

 第二,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第三,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和提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等。

  第四,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五,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与论证,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六,所有司法解释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七,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第八,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本成效

 通过改革和完善司法解释程序,进一步提高了司法解释的质量,使司法解释更加准确地反映了立法原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司法解释13件,发布指导性司法文件近5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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