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在年底最后一天从北京某科技公司辞职,却没有拿到公司在次年年初发放的年终奖。不服仲裁要求给付年终奖的裁决,该公司将张女士告上法庭。记者昨天获悉,顺义法院判决原告公司给付张女士年终奖2万余元,后二审维持原判。 申请仲裁遭反诉 张女士是北京一家科技公司的老职工,后于2011年12月31日自动辞职。辞职后,她要求原单位按照公司劳动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以基本工资(5300余元)的4倍支付2011年的绩效工资(年终奖),但该公司没有同意。后张女士申诉至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科技公司随后提起诉讼。 公司:考评不合格 科技公司起诉称,年终奖并非固定性收入,要根据公司运营结果、员工考核结果确定。张女士在职期间工作表现欠佳,绩效考评不合格。此外,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时间是在次年的第一季度末或第二季度初,年终奖的统计周期是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时间远在张某离职之后。再者,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年终奖的数额,年终奖的计算基数并不代表年终奖就是月基本工资的4倍。 员工:合同很明确 张女士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报酬包括年终奖并按年支付,自己于2011年在公司工作满一年,虽然2011年12月31日辞职,但并不影响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公司的两个文件规定的年终奖的计算基数均是基本工资的4倍并规定了年终奖的考核指标和计算基数的内容,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年终奖是动态的,也可以根据自己在岗时的基本工资和考核指标计算出年终奖的具体数额。张女士还反驳了公司称她考核不合格的说法。 法院:工作满一年 顺义法院认为,张女士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出庭陈述均已证实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自然年度。张女士于2011年内工作已满一年,符合考核周期的规定。原告公司虽认为张女士2011年度绩效总体评价不合格,但该评价为公司单方作出,在仲裁时未出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原告公司本应在张女士离职时付清其年终奖,但因公司年终奖发放均为次年三四月,故不能以她已离职为由拒付年终奖。由于公司拒绝提交张女士所在部门的工资支付记录,法院酌情以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4倍计算年终奖。(记者 颜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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