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争议 >> 相关论文 >> 文章正文
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如何起算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如何起算

发布时间:2012-9-25 15:52:08   供稿人:余国英  信息来源:巾帼文明岗  

一、案 情

原告曹正国于2004年5月进入余姚市精益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8月16日被告宁波康伯斯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宁波康伯斯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在插头车间插头注塑岗位任注塑工,以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其它补助费计酬,原告2008年8月份的标准工资为750元。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2月起至2009年5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7日,原告以家有急事须马上回家为由,向被告递交请假条,要求请假2个月,请假期满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公司工作,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书面作出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曹正国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8月工资51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211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16 000元;被告补缴自2004年5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余姚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对其中2008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布之日起就应该知道用工单位应当在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而原告在2009年8月18日才提出,故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8月工资5100元,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请的是事假,并非病伤假,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16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余姚市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宁波康伯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正国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48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康伯斯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曹正国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三、驳回原告曹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曹正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

二、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一种意见认为: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曹正国是2009年8月18日才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其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至8月18日的双倍工资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只能支持2008年8月19日至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状态是持续的,故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至劳动者离职之日(即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三、评 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正确理解双倍工资的性质,双倍工资是不是劳动报酬?即是否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也不包括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从“双倍工资”的名称来看,似乎是劳动报酬,但从双倍工资的实质来看,不是劳动报酬。它是用人单位因为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赔偿,与劳动者的劳动无关,并非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的对价。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而该条列于《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篇,从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看,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成本,即支付双倍工资,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应属于惩罚性质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而已,但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一类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对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由于如前所述,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报酬,故该特殊规定并不适用于双倍工资。此外,《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公布的,劳动者应在公布之日起就应该知道用工单位应当在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曹正国是在2009年8月18日才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即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在2008年8月18日以前的已超过时效。

再次,用人单位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连续侵权。因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实质上的权利并未受损,反而得到了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 

此外,笔者提醒用人单位一定要重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义,当前有些劳动者故意拖延或者拒签劳动合同,来得到双倍工资,所以用人单位必须规范用工,及时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专门作出规定,一方面赋予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另一方面打消了部分劳动者故意拖延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取双倍工资的念头。同时,作为劳动者应当重视维护权利的时效期间,避免对法律的轻视、对权利的漠视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样本..
·关于邯钢严重违规办理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
·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