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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刘某劳动争议案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个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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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刘某劳动争议案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个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作者:张立鹏  发布时间:2014-11-02 09:15:27


 

关键词   劳动关系  个体工商户  

裁判要点

    在个体工商户被业主注销这一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业主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2.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案件索引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500号。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诉称:其于2010年7月入职某化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销售中心),任职司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其主要负责向某销售中心客户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高校研究所运送各种气瓶(例如氧气、氮气),装卸全部由其一人负责。入职以来,某销售中心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6日,其在工作过程中被气瓶翻倒砸伤,刘某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为某销售中心没有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某销售中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自2010年7月1日至今其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某销售中心承担。

    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销售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内地),经营者姓名为刘某。2012年7月,蒋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6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日,某销售中心被注销。蒋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蒋某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蒋某,车辆牌号为E04167, 2012年3月31日8时43分,蒋某实施了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法院调取京E04167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该车所有人为刘某,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刘某一致,蒋某认可其真实性。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为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销售中心对其用工,故本院采信蒋某有关其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某销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蒋某的入职时间,本院对蒋某关于其2010年7月1日入职某销售中心的主张予以采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某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且在蒋某主张相关劳动权益中注销,故其权利义务由刘某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中,在判决主文确定蒋某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判决主文只能确立蒋某与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主体做了限定性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只能是单位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见,即使对用人单位进行了扩张规定,我国现有法律也没有将用人单位的外延扩展到自然人。我国的劳动立法是排除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而用工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复杂,也是不宜确立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确立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带来诸多问题,从而损害法律权威,甚至是损害劳动者权益。最后,从语义上来分析,如果确立个人之间能建立劳动关系,必然会的得出自然人是用人单位的这一不符合生活常识的荒谬结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第一种观点有道理,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慎重,但是本案中,认定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更优选择,有利于矛盾的公平效率解决。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体系来看,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其适用范围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个人作为用人单位。《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劳动法说明)第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其适用的排除范围,“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了“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第二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上条文均由第二章公民(自然人)规定。可见,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个体工商户实质上就是自然人。从逻辑上讲,个人成为用人单位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如果在劳动法律规定中将用人单位转换成一个词——雇主,个人能否成为雇主的争议将会变小。

    其次,从劳动法律的立法价值和目的来看,确立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更好、更快的维护蒋某的合法权益。虽然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有关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均有“倾斜性保护说”和“利益平衡保护说”之争。但是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劳动法律之所以从传统民法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其具有自身特殊性,其调整理念和方式也是具有独特性。笔者赞成劳动法律应当倾斜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学说。本案中,蒋某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存在异议的,但是在判决主文中之所以要表述称蒋某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法官要特意突破现在法律的秩序,而是考虑到如果判决确立蒋某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蒋某的工伤待遇权益主张将在法律程序上受到阻却。蒋某主张确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能进行工伤认定,进一步主张工伤待遇。在争议处理程序中,某销售中心被刘某恶意注销,如果确立蒋某与某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蒋某在工伤认定后主张工伤权益而进行劳动仲裁申请时,将会遇到被申请人不存在的程序困难。

    从我国有关用人单位劳动法主体规定的立法脉络来考察,我们会发现用人单位的外延是不断地扩大,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逐步的扩大了用人单位主体范围规定,特别是第四条有关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司法实践认为分支机构已经是作为用人单位而存在了。而劳动合同法结合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劳动法部分责任的。该规定可以逻辑推论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否认自然人作为用人主体。这种扩张目的是让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本案确立蒋某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确立刘某为用人单位,也是顺应该立法趋势,符合劳动立法目的。

   再次,任何人都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一方面规范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诚实、善良、公允;另一方面也赋予法官基于公平来平衡当事人之间权益的权力与责任。刘某在蒋某主张权益程序中,恶意将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意图对蒋某主张权益人为设置障碍,逃避法律责任。在诉讼送达过程中,多次电话联系到刘某,但是刘某认为蒋某与其不存在关系,拒绝出庭,本案是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在厘清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判决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对刘某不法意图的阻断,维护了诚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实现和价值。

    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国际上已有劳动立法规定了雇主可以是自然人的情况,雇主范围的扩张是世界潮流。台湾“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称雇主者谓雇佣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在德国,雇主可能是自然人、法人,也可能是商事合伙。加拿大劳动法律规定,雇主表示任何一个雇佣一个或者更多职工的人。美国《全国劳资关系法》规定雇主包括直接地或间接地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成熟,我国也应当借鉴国际先进劳动立法,明确地规定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确切地说是雇主),将更多劳动者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劳动立法有必要规范其法律概念,将劳动者统称为雇员,用人单位统称为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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