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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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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

负责人赵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义珍,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俊杰因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俊杰,被上诉人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晨峰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军,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林、韩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6日赵天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5月7日死亡。其弟赵俊杰申请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晨峰工程处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2日武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1月2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邯郸市人社局)作出赵天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后邯郸市人社局认为,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作出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赵俊杰不服,对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申诉,武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赵俊杰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2、赵天兴生前与晨峰工程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013年3月28日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邯郸市人社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晨峰工程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省人社厅依据法院再审判决作出认定邯郸市人社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的复议决定,该通知无效后,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工伤认定时依据的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未被撤销,而依据该裁定书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该复议决定只认定邯郸市人社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未能解决工伤认定效力问题。故该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判决撤销省人社厅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由省人社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赵俊杰不服(2013)石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天兴生前与晨峰工程处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工伤认定有邯郸市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省人社厅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邯郸市人社局的复议纠错,正本清源支持了上诉人。二、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的错误决定,上级法院有权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确认工伤依法有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晨峰工程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事实和理由同一审一致。二、本案是行政诉讼,应选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劳动合同法有关方面的学者无权以国家法律作出解释,且该学者回复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无非是双方重新回到工伤认定程序,给双方一个公开合理的机会,并没有剥夺任何一方的实体机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省人社厅述称:其作出认定邯郸市人社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的复议决定是根据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邯郸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当时依据的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未被撤销,不能认为作出撤销决定是行政机关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赵天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5月7日死亡。其弟赵俊杰申请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晨峰工程处以赵俊杰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2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认为死者赵天兴的儿子赵鹏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赵天兴权利义务的继承者。被告赵俊杰是赵天兴的弟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驳回了晨峰工程处的起诉。

2011年1月25日,邯郸市人社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0年3月赵天兴到晨峰工程处云驾岭煤矿建设工地工作,担任炊事员,2010年5月6日凌晨起床做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7日19时死亡,属于视同工伤。

后邯郸市人社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所以赵天兴与晨峰工程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武劳仲案字(2010)第069号)不发生法律效力。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

赵俊杰不服,对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进行申诉,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赵天兴生前与晨峰工程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2年2月13日,赵俊杰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邯郸市人社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确认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2013年3月28日省人社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天兴与晨峰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邯郸市人社局认为赵天兴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之规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自行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有不妥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三)项(五)目之规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为:邯郸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

本院认为,省人社厅在未通知晨峰工程处参加复议,没有听取该处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对其不利的复议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立超

代理审判员江悦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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