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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安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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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冀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安。
委托代理人丁志岩,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格,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义珍,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
委托代理人刘福洲。
原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建筑段。
法定代表人李振虎,段长。
赵广安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格,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林、刘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京广高铁开通后,赵广安和其工友共6人,被领导指派到外地—邢台高铁站,具体工作安排是到该站消防中控室从事监控。单位将6人分成3个班,每班2个人连续值班48个小时回邯郸休息4天。当班的2个人轮流到单位临时租的高铁站附近的大吕村民房吃饭。2013年3月29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赵广安在租住的民房外受伤,其本人开始描述为被同事张春芳从后袭击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核实,赵广安改口称,其准备上班时发现租住民房大门打不开,便爬梯子上房顶想从院外树爬下去,结果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经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第4-9、11、右侧5、6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头皮裂伤,胸腹部、背部、左手、右大腿、右足部软组织损伤。赵广安申请工伤,2013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其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赵广安在消防中控室从事监控工作,其工作场所应在消防中控室,赵广安受伤是在租住的民房外,并非工作场所,且受伤原因其开始描述为被同事张春芳从后袭击受伤,后改口称,准备上班时发现租住民房大门打不开,便爬梯子上房顶想从院外树上爬下去,结果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而两种情况均非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赵广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及工友受单位指派到邢台高铁站消防中控室工作,2013年3月28日、29日上诉人和张影48小时不间断值班,但由于高铁站刚建立,单位在附近租用民房作为办公值守点,两人轮流吃饭,后上诉人于29日下午1点多,在值守点吃完饭,需马上回中控室,因民房门锁打不开,为不影响正常工作,只得选择爬树翻墙而发生意外伤害。一审无视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事了与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应当认定为工作地点,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是人的一系列活动构成,满足人体需要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吃饭如厕是从事劳动的前提条件;“工作地点”的认定还应辅以上诉人的主观目的,上诉人爬树翻墙也是为了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上诉人的准备工作时间和非劳动消耗时间均为工作时间。
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第一,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该厅在2013年8月22日收到赵广安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11月25日予以受理,经集体研究,于12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了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第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赵广安提供的材料及该厅事故调查情况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维持该厅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双方仅对于赵广安受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工伤,仍存有争议。从本案的案情看,首先,赵广安的工作性质为48小时工作制,每班2个人连续值班48个小时回邯郸休息4天,而赵广安发生意外当日,正值其当班,因此,应视为意外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其次,赵广安去单位为职工租赁的民房吃饭,与履行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是为了满足其基本的生理需求,其在门锁打不开的情形下为及时赶回值班地点而翻墙受伤,应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再次,赵广安发生意外的地点是在单位为职工租赁的民房院外,该民房是单位为方便职工值班期间吃饭而租赁的,是单位指定吃饭的地点,属于与工作场所消防中控室相关的“合理区域”;最后,虽然赵广安因门锁无法打开而爬树翻墙摔伤,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失,但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或自杀等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站巍
代理审判员  江 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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