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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案件可不中止审理的3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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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案件可不中止审理的3法律依据
  王学山律 转自 杨上当



引言

    近年来,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工伤待遇类仲裁案件中止审理的数量不断增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障。2017年初,大连市金普新区仲裁院本着快审快结的原则,大胆尝试对于此类案件不中止审理,案件审理效能显著提升,得到了劳动者的广泛好评。

1、缘起

    一方面,数据显示,2012年至2016年,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的工伤待遇案件中因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致使案件中止审理51件,最终结果全部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见,工伤待遇案件中止审理后,真正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数为零。

另一方面,某些用人单位利用工伤待遇救济程序,进行不必要的复议、诉讼,人为拖长待遇给付时间,对一些劳动者而言,为尽快获得工伤待遇,只好大幅降低待遇数额与用人单位和解。

2、探索

     为解决上述问题,金普新区仲裁院在综合分析此类案件产生原因、不利影响、法律依据等多方面因素后,自2017年1月起,对于因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工伤待遇案件不再中止审理。其法律依据是:

1、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根据上述法条,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认定书》仍具备法律效力。其强制力和执行力表现为,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诉讼而影响其执行。

      事实上,工伤待遇案件不因行政复议、诉讼而中止审理,并不影响单位对于其权利的救济。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提到的可停止执行情形,用人单位可凭借复议机关或法院出具的停止执行裁定,到仲裁机构申请中止审理,仲裁机构也应据此作出中止案件审理决定。

2、正确理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关于案件中止审理的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该条款看似需待行政复议、诉讼结果后才能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需要中止审理的案件是因为审理没有依据,例如人社部门尚未认定工伤等,属于中止审理情形。而结合上文中《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效性。工伤认定后,审理和裁决已经有了明确的依据,故不应以审理无依据为由中止审理。如果行政复议、诉讼撤销了原工伤认定结果,用人单位可通过起诉要求不予支付或返还已支付的待遇而获得救济。

3、其他法律法规也对不中止审理提供了部分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也为部分待遇不中止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项举措实施以来,有效提升仲裁院工伤案件审理效能,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

    文 | 程琳

    作者单位 | 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仲裁院

    编辑 | 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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