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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改判:员工主动放弃社保又以此为由离职,系主动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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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改判:员工主动放弃社保又以此为由离职,系主动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

劳仁帮 劳仁帮 2022-12-26 07:30 发表于陕西
导读:法律保护的是诚信的人,法律不会允许一个不诚信的人利用法律规定谋取利益;所以,当员工主动放弃社保并将相关费用折成工资按月领取后,又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支持。
案号:(2020)粤民再408号
一,案情:员工主动要求放弃社保,后又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
2010年10月,罗某入职甲公司。甲公司为罗某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保。从2012年开始,因罗某要求,甲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保,并将相关费用折成工资按月发放给罗某本人。
2018年6月14日,罗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离职。
双方围绕“甲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并最终诉诸法院。
二,高院再审观点:罗某系主动离职,不能主张经济补偿。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甲公司向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罗某以甲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离职,该主张难以成立,其离职属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依法不应领取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甲公司已经为罗某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此后停缴长达6年多时间。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甲公司已为罗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了一定期限的社保费用,后续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罗某可以要求甲公司补缴或者要求社保征收机构责令甲公司限期缴纳或补足应缴纳的费用。
但在本案,甲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未再为罗某缴纳社保,直至2018年6月14日罗某离职,长达六年半时间内,罗某未曾就未缴纳社保费用问题向甲公司主张过权利,未曾因甲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而向社保征收机构寻求过权利救济。直至本案仲裁、诉讼,罗某均未曾就补足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向甲公司提出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社保征收机构明确甲公司未为罗某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补缴。
综上,罗某直接以甲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主动离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
广东高院据此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无需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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