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有些劳动者是内退人员,或是当地拆迁人员,有其他单位或当地政府在缴纳社保,不愿意由用人单位来缴纳,还有些劳动者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缴纳社保的材料,导致客观上无法缴纳。如果是因为这些非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用人单位,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