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贾广庆与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0)冀09民终562号】
♢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用工主体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贾广庆主张被上诉人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而申请确认责任单位,其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贾广庆与被上诉人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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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庆,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吕立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广庆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广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为本案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前提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工伤认定不是请求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必经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挂靠单位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第一、原判认为本案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前提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工伤认定不是请求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必经前置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纠纷,属于特殊的劳动争议,是双方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需要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请求判决存在劳动关系相类似。第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挂靠单位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承担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过司法裁判,原判应当参照执行。二、原判认为不能认定被告需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原判引用和理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律条文出现明显重大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文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而不是原判决引用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原判将条文针对的主体理解成“只有建设施工、矿山企业”存在明显重大错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方面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工单位及其责任的规定,是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明确。原判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因诉讼前提起劳动仲裁程序,但是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了终止仲裁的决定,该决定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2、从另一角度可说明上诉人与其被雇佣的第三人之间是普通的雇佣关系,其应向具体雇佣者主张损失。3、被上诉人仅是冀J×××××车辆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既没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至于实际车主与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是否为帮工关系、雇佣关系还是义务无偿关系,我们都无法查清。4、上诉人受伤是在案外第三人的工厂内,并非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且上诉人是由案外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受伤,其也与第三人达成调解获得赔偿,因此不论从哪一种角度说,被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上诉人的任何赔偿损失。
贾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贾广庆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在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年,经营范围为普货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2017年9月30日,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立喜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刘立喜将其实际所有的冀J×××××号车登记在被告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2018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厂区内等候装车时,被进料车上滑落下来的钢材砸伤右腿,致右腿膝盖以下截肢。后与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泊港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确认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4月25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9]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须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前提,在其后人民法院才对权利人要求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已经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事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被告不是建筑、矿山企业,且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没有经营权利,不存在将经营权发包给刘立喜的事实。被告与刘立喜是挂靠关系,不是经营权发包关系,故依据该规定亦不能认定被告需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广庆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贾广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证明:2019年11月1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贾广庆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提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明材料,并决定中止认定。
被上诉人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又向沧州市人社局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以确认劳动关系,这说明上诉人已经改变了其主张的诉求,其要求的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已经向人社局提交了申请,且人社局也决定受理该案件,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交人社部门处理或者驳回其上诉请求,由上诉人继续申请劳动仲裁。而人社局出具的终止仲裁的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人社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最终导致终止决定的出现,因此上诉人应当补充证据材料后继续由人社部门进行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用工主体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贾广庆主张被上诉人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而申请确认责任单位,其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贾广庆与被上诉人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广庆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上诉人贾广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贾广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莉莉
书记员 于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