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间:2013年5月7日,田某由案外人永贵公司调入煤层气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但调动手续滞后。永贵公司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社保缴纳情况: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永贵公司为田某缴纳社保,但田某于2014年7月向永贵公司返还了上述费用。补发工资:2015年10月8日,煤层气公司规划发展部出具关于补发田某工资的申请,称田某于2013年5月调入煤层气公司规划发展部,当时调动手续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妥,部室领导说等手续正式办妥后,工资一起补发,2014年7月手续正式办理至煤层气公司,现向公司申请补发(2013.5-2014.7)月份工资。田某诉请:支付2013年5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等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煤层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2520元、社会保险金损失1556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50元,共计128434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2021)最高法民申3939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田某与煤层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5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田某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田某称2014年8月后煤层气公司委派其到下属分公司协助开展选煤加工业务至2015年7月,但其提供的蒋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蒋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煤炭洗选加工投资协议》并无煤层气公司委派其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受煤气层公司派遣至下属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后提供劳动,从而认定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后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自2014年8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由于此后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田某申请再审认为2019年煤层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煤层气公司应赔偿其2018年生病住院未能取得医保报销的损失,缺乏依据。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中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中止的概念应属一致。除此之外,关于劳动合同中止,更多散见于地方性立法或审判指导意见中,比如《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司法实务中,劳动合同中止经常与“长期两不找”同时出现。“长期两不找”一般多发于国企下岗职工群体,尤其是在下岗职工临近退休时,会突然冒出来与用人单位秋后算账,要求补发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保、公积金等等。总体而言,因有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护身,“长期两不找”人员并不会为用人单位带来过多的经济负担,但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有条件的企业还是尽早集中清理为好,消除潜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