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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的合法主体,不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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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的合法主体,不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创
朱晓晨
大连劳动法
2020-06-05 08:12
李久生系羊安村村民,1974年3月羊安村修水渠,采取各生产队出工记工分的方式施工的,李久生在修建过程中砸断左大拇指,生产队给予工分补助,后又给予李久生农业税减免照顾,农业税取消后,羊安村委会考虑到李久生家庭困难为李久生申请低保,又因低保政策改变,李久生不符合低保户的资格,于2018年6月取消了李久生的低保资格。
2018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1481民初2130号民事裁定,以李久生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久生的起诉”,2018年12月27日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仲劳不字[2018]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2019年1月9日,李久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羊安村委会给付李久生工伤待遇每月3400元;2、诉讼费由羊安村委会承担。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辽14民终15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李久生与羊安村委会并非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久生在参与生产队修水渠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李久生要求羊安村委会每月给付工伤补助3400元证据不足,且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本案诉讼前,李久生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羊安村委会给予工伤待遇,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久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本案中,李久生在生产队期间修建水渠受伤,因生产队现已解体,故请求由羊安村委会给予每月3400元的工伤待遇。因生产队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劳动法领域的用人单位范围,又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李久生作为农村劳动者不受劳动法调整。综上,李久生上诉主张其与生产队及羊安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又因李久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其主张由羊安村委会每月给付3400元的工伤待遇亦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李久生主张由羊安村委会给付每月3400元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要看三要素是否满足,即: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属于第一要素不满足的典型案例,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因此当事人双方不能根据劳动关系调整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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