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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否定省政府规章:约定加班工费基数符合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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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否定省政府规章: 约定加班工费基数符合劳动合同法! | 劳动法行天下

劳动法行天下 2023-03-18 18:30 发表于江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庆雪,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沈载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庆雪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庆雪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申请人上一月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而不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法无效。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不是当时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在申请人起诉后伪造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加班费基数,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及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孙庆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庆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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