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肖某发生工伤,劳务派遣公司未按照肖某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肖某诉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原判结果:肖某诉请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不属于受理范围。最高院裁定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某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本期案例发生在厦门,《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即“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按照前述规定,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差的法律依据貌似也很充足,但司法实务并非如此。虽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职工是否有权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损失?对此,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费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社保征缴部门核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劳动仲裁、法院一般不会直接认定差额损失并支持工伤职工的补差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