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中心要求补缴18年前的社保费,单位认为已过时效 法院:社保稽核与劳动监察不是一回事
刘某向社保中心投诉,要求补缴1994年5月至200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经过两次稽核后,社保中心于2018年9月12日对G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主要内容为:G公司未按时为刘某缴纳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1994年6月至2000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要求G公司为刘某补缴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1994年6月至2000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G公司针对被诉稽核整改意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G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诉稽核整改意见系针对刘某自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生效裁决书已确认G公司与刘某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G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某参加社会保险,现G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重新启动稽核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亦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用人单位只要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就应依法承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因社保稽核材料不全的终止而免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过后续调查认为相关材料符合社保稽核条件,再次启动社保稽核程序,该程序的重新启动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起到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亦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G公司与刘某自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G公司在此期间未按时足额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刘某向社保中心补充提交上述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收入方面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社保中心依职权重新启动稽核调查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缴费基数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因G公司和刘某均未提交完整的工资证明,社保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分别核定了刘某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基数以及1994年6月至2000年1月的补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社保中心在接到举报后对G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G公司进行了送达,社保中心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G公司要求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稽核整改意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社局在接到G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社保中心履行了送达程序。在社保中心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G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事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G公司的诉讼请求。
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刘某第一次投诉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保中心立案,并于2014年底以电话通知方式告知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上诉人,2018年6月,刘某再次投诉,社保中心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有权对已稽核终止的投诉重新立案稽核的情况下,再次立案并进行稽核没有法律依据。社保中心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刘某要求补缴社保的时间段是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在此期间及之后的两年内,刘某未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上诉人不应再被稽核。《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而刘某要求补缴社保的时间是在该法颁布之前,本案不应适用该法。
本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以及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之规定,社保中心作为G公司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针对G公司的举报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社局作为社保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G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社保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在接到刘某要求G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5月至200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后,经向刘某和G公司调查、询问后,听取双方意见,在查明生效京劳仲字[2014]第266号《裁决书》确认刘某与G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G公司未为刘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稽核情况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并无不当。G公司对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局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G公司认为社保中心对已经终止的稽核检查重新稽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意见,根据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亦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某虽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过投诉且该投诉因缺乏必要工资证明材料而终止办理,但并不因此免除G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刘某补充提交其与G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收入方面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社保中心重新启动稽核调查程序并无不当。关于G公司认为刘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为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至今已超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其不应再被稽核的诉讼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稽核行为,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行为,故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关于G公司认为《社会保险法》施行于2011年7月1日,而刘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在此之前,本案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诉讼意见,如上分析,根据刘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有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参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等规定,用人单位即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此明确规定,社保中心适用《社会保险法》进行稽核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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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行终8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