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时间应当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标准分段计算,分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两部分。本案中,戴兵站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7300元。日善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通知戴兵站放假,停工、停产时间超过一个月,则自2019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期间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戴兵站的实际工资7300元的标准支付;自4月29日起至9月30日止,戴兵站未付出正常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 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支付工资。
(2021)浙民再319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兵站,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中,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善电脑配件(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程琪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戴兵站因与被申诉人日善电脑配件(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21)330000004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浙民抗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屈继伟、检察官助理王宇霆出庭。戴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中,日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日善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戴兵站支付2019年3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根据前述规定,应将企业停工期限分为两部分,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部分,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原审将停工期间不作区分,统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与前述规定不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和本案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实行月工资制,日善公司每月向戴兵站支付工资。故本案的工资支付周期应为一个月。关于工资计算基数,双方对于戴兵站每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并无异议,故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7300元的标准支付。日善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短信、公告等通知放假,放假时间超过一个月,则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4月28日,该段期间应按照戴兵站的实际工资支付。自4月29日起至9月30日,应该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戴兵站同意抗诉机关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7300元标准支付。另补充:二审中其提供的日善公司《网络招聘广告》,被申诉人也质证过,二审法院未认证程序违法。因为用人单位调岗不合理,请求2019年4月29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标准也应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7300元支付。
日善公司辩称,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被答辩人放假后2019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是按原工资7300元发放,还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一、《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义表述,可以理解为按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的不同分为二种类型,一种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以内,一种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按两种不同情形按规定区别计发不同标准的生活费。二审判决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更何况,答辩人在处理本案放假事宜时,也征询了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在相关部门的理解、指导下,按上述规定的理解发放了放假生活费。答辩人的处置行为并无不妥,并未欠发被答辩人工资。二、答辩人早在2018年下半年即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部分车间订单大量减少,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被答辩人一方在法院庭审中也不止一次主动提及过,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部分车间工人在此期间几乎无活可干。答辩人还是勉力维持,未曾少发一分工资,已经充分体现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承担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所作出的判决入情入理。答辩人在调岗和处理上没有任何恶意。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戴兵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日善公司按戴兵站正常工资7300元/月计发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工资;二、日善公司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35元/日的就餐费用补助给戴兵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戴兵站进入铠嘉电脑配件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日善公司)工作,从事慢走丝线切割编程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日善公司聘用戴兵站从事生产、研发、行政后勤等相关部门的岗位及工作;日善公司依据经营状况和戴兵站绩效及能力表现,可调整戴兵站部门、职位、工作内容和地点,戴兵站同意日善公司调整安排;戴兵站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日善公司若因生产需要调整工作日程或延长工作时间、调整休息休假时间等,戴兵站应配合遵守;月基本工资为1880元;日善公司应按约向戴兵站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并按时向戴兵站支付劳动报酬。在戴兵站入职时发送的邮件载明:职称为高级工程师,基本薪资1880元,绩效奖金700元,技术津贴4420元,合计7000元;公司提供公司所在地免费食宿(个人需承担宿舍水电费)等。日善公司为戴兵站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保缴费基数由7000元变更为7300元。日善公司对戴兵站月平均工资7300元无异议,2019年4月前扣除社保等费用戴兵站实发工资为5800元左右。2019年3月,日善公司将戴兵站从模具部调至精密加工一部工作。2019年3月28日,部分员工因调整岗位一事与日善公司产生纠纷。同日,日善公司通过短信、公告等通知包括戴兵站在内的数十名工人停工放假,内容(摘要)为:因公司受客户订单影响,现针对部分受订单影响的员工进行放假,放假周期暂定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停工、停产,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即1440元;公司将根据实际订单状况进行调整,并另行通告,公司因订单调整会提前48小时通知员工返岗,如因个人原因未能返岗,公司将依法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19年3月29日及之后,戴兵站无法进入日善公司处工作。戴兵站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日善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摘要)为:欢迎回厂复工……请于3月31日至接待大厅办理签署承诺书申请复工手续,如逾期不办理复工手续,将按3月28日放假公告规定给予放假处理。戴兵站称公司要求签署的承诺书认定事实不清,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不接受用签署承诺书作为复工条件。2019年6月26日,日善公司再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包括戴兵站在内的22人通知因公司订单暂未好转,故放假周期暂定为三个月即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扣除社保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及相关费用后,日善公司实际向戴兵站支付2019年4月工资429.47元,2019年5月工资48.7元,2019年6月工资51.92元。日善公司庭审提交承诺书一份,称承诺书内容不存在不平等、不合理条款。戴兵站则称2019年3月28日未旷工,未参与其他员工“闹事”,拒绝签署承诺书。2019年5月24日,戴兵站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委于同日出具浙嘉善劳人仲不(2019)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他理由决定对戴兵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戴兵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日善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短信通知戴兵站2019年10月4日返厂上班。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浙04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驳回戴兵站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兵站负担。
戴兵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善公司支付戴兵站放假期间工资损失共计3516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日善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日善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戴兵站支付2019年3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戴兵站与日善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被告知有调整岗位、工作部门的可能,日善公司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于2019年3月21日调整戴兵站的工作岗位和部门,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的正常行使,并无明显不当。2019年3月28日,日善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等原因与该公司的其他部分员工产生纠纷,一度报警,并最终作出对部分生产线停工停产的决定,导致戴兵站从该日起处于长期停工状态。虽然,因工作调整,戴兵站在该生产线仅上岗一周就受到了日善公司决定的影响,但是该决定具有偶然性,并不能认定日善公司调整戴兵站岗位系出于恶意。且2019年3月30日,日善公司也曾发短信通知戴兵站复工,但是戴兵站认为有关复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无法对复工达成合意,客观上构成了戴兵站长期停工状态。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兵站在该期间内并未向日善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日善公司按照规定向戴兵站支付生活费等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另外,二审中,戴兵站明确其已经不在日善公司工作,由此产生的后续法律问题其可另行向日善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戴兵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浙04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兵站负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日善公司调整戴兵站的岗位、放假是否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善公司有调整戴兵站岗位和工作部门的可能。日善公司出于经营状况和公司管理的需要,将戴兵站从模具部调整到精密加工一处,并决定包括戴兵站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戴兵站虽有异议,但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此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的正常行使,并无不妥。戴兵站提出日善公司系不合理调整其岗位、放假,但在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日善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每月7300元支付戴兵站2019年3月29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时间应当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标准分段计算,分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两部分。本案中,戴兵站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7300元。日善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通知戴兵站放假,停工、停产时间超过一个月,则自2019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期间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戴兵站的实际工资7300元的标准支付;自4月29日起至9月30日止,戴兵站未付出正常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由此,扣除日善公司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经支付的1440元,日善公司还应当支付戴兵站工资586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戴兵站要求日善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7300元支付其停工放假6个月的全部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戴兵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日善公司《网络招聘广告》二审法院未作认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案件显示,戴兵站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了证据《网络招聘广告》,日善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虽然对该证据未作认证,但该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戴兵站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140民事判决、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
二、日善电脑配件(嘉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戴兵站支付工资5860元;
三、驳回戴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戴兵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善电脑配件(嘉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代化
审 判 员 沈 伟
审 判 员 赵恩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