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中院:申请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何吕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刘敬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930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930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中“2017年8月9日上午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装完货封车时,因大绳断裂,打伤左眼,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视力为0.03。”属于违法认定,且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枉法裁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只是依法确认“被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如何来的,还需要劳动仲裁或者工伤认定部门依法予以核实,需要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才能最终确定,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做出枉法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是确认劳动关系,而是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单位,一审法院却错误的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首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确认用工主体单位,然后再依法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受理和审理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中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是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权力部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实际是受车主齐忠奇雇佣,并受其支配、管理、领取报酬,与其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承担工伤的用工责任主体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刘敬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4月,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被河间市西九吉乡东九吉东村齐忠奇聘用为大货车司机,其大货车的行驶证、运营证的所有人均是上诉人孟村福鑫运输队。2017年8月被上诉人和工友在外地装货封车时,因封车大绳断裂的反弹力将刘敬华左眼打伤,当即告知齐忠奇后到沧州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眼视力0.03。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备案,并告知补正缺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此,被上诉人向孟村劳动仲裁委申请车主齐忠奇挂靠孟村福鑫运输队确认用工主体,被驳回。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福鑫运输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经过,齐忠奇自然人不具备工伤保险主体资格以及齐忠奇与上诉人的挂靠协议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是正确的。
刘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齐忠奇,是齐忠奇所有的冀J×××××号车辆司机,该车挂靠于福鑫运输队。2017年8月9日上午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装完货封车时,因大绳断裂,打伤左眼,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视力为0.03。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原告虽受雇于车主齐忠奇,担任其货车司机,而车辆挂靠在被告福鑫运输队从事营运活动。现原告因工受伤,作为被挂靠的单位福鑫运输队应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以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为由,作为其不是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是原告刘敬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敬华受雇于案外人齐忠奇,是齐忠奇所有的冀J×××××号车辆司机,该车挂靠于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进行运营。刘敬华因眼伤住院治疗,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刘敬华左眼视力为0.03。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且一审法院并非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承担其工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930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敬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孟村回族自治县福鑫运输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青青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