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 “加强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典型案例,案例一共12个,其中有4个和劳动者工伤认定有关,占比1/3。如图:

我们对其中与劳动者工伤认定有关的抗诉和监督案例简述如下:
1、吴某与河北省某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抗诉案
吴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大楼做工时摔伤,某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经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然而某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某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该案经吴某提请监督后,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案当事建筑公司将某楼房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周某等人,吴某受周某聘用,在拆除模板时因工受伤,则当事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河北省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认定工伤的行政判决。
2、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
薛某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在就医过程中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妻子韩某申请工伤认定被某市人社局认为薛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韩某起诉经法院终审驳回。韩某申请检查机关监督,检察院调查核实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取决于职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并不等于“工作场所”。本案中薛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所以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同时,其用人单位主张薛某死亡当天未上班但又不能提供当天的考勤表及签到簿等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省高级法院采纳了检察院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和某市人社局处理决定,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认定为“视同工伤”。
3、宋某与浙江省温州市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检察监督案
宋某于2013年在某建设公司位于其他地区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随后宋某向事故所在地人社局投诉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交社保,伤者出院后与该建筑公司达成了1.2万元补偿协议,后来宋某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宋某不服原赔偿协议但遭到拒绝,2016年8月,宋某向建筑公司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所在地人社局审查后认为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决定撤销立案。宋某遂提起行政诉讼,公司所在地法院驳回宋某诉讼请求,而后宋某提起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后宋某申请检察院监督,温州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规定,结合宋某已经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违法事实,判决责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因为宋某在受伤后就向事故发生地人社局投诉,但事故发生地人社局既未责令某公司为宋某缴纳社保,亦未移送至建筑公司所在地区人社局进行处理,而建筑公司所在地人社局未依法全面审查事实即径行撤销立案,其行为均存在不当。由于某公司已破产,宋某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相应补偿,温州市检察院引导宋某撤回监督申请,将诉求转到解决生活需要上来,以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经调解宋某,温州市检察院与两区人社局向宋某发放救助金7万元。
4、张某与广西某市人社局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
2010年4月5日张某某在在单位值班时摔倒,在医院诊断为食管破裂。2011年4月28日伤者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17日某市人社局以伤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不予认定。随后伤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张某不服法院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西检察院受理认为张某某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法定期限,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同时,张某某是一名退役军人、其家庭是低保户,在本案的实体诉求有正当性、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广西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同时,给予张某某进行了司法救助。
据2021年1月18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3834元×20=876680元。一旦发生员工受伤乃至死亡伤残,而被认定为工伤的话,用人单位却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或单独工伤保险以及商业雇主责任险等相关保障方案时,将面临高额赔偿,给用工单位带来不顾估量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