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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3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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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4民终3891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19707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观音镇宋显村柏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武进东大道587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初,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7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5)苏041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最高院民一庭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省高院和省仲裁院座谈)中,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用工关系问题作出了解答: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不包括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领取退休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依照该规定,满足停发伤残津贴的条件为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无法领取退休金。上诉人是因工受伤致残五级,单位应该每月发放伤残津贴,直到其能领取退休金时止。故一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某公司二审中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主张其虽超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应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我方认为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入职时(20233月)已年满52周岁,远超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双方关系依法终止,不构成劳动关系。2.最高院民一庭答复及江苏省纪要的适用前提受限。(1)最高院答复强调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关系终止标准,但未否定法定退休年龄的强制性;(2)《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明确排除超龄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含伤残津贴),仅支持劳动保护、报酬等基础权益(详见纪要原文)。3.工伤认定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权益的扩大保护,但不改变双方非劳动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对此区分清晰。二、上诉人主张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是保留劳动关系。双方既无劳动关系,亦无保留可能,故该项诉求缺乏基础。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体现本省对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限制,进一步佐证伤残津贴不适用。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不适用本案,该条款针对的是已依法参保的工伤职工停发伤残津贴的情形。上诉人超龄入职导致无法参保,非因我方过错,故无权要求补足差额。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1700元,扣除垫付17000元后实付10521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地方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混淆了工伤待遇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边界,其主张的伤残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廖某工伤赔偿款1280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于20233月入职某公司处,同年1118日,廖某在工作期间左手臂被机器压伤,经常州市武进某医院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住院共17天。

2024117日,廖某所受之伤被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27日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五级。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公司已垫付1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00元(5000/*18个月)

因本案争议,廖某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814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4)第3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廖某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廖某在某公司处的岗位为一线操作工,该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廖某于20233月入职某公司处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是日双方之间并非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廖某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并不以原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为必要条件,故行政部门给予廖某工伤认定。

廖某发生工伤事故时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廖某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廖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廖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支持建休单载明的6个月,30000(5000/*6个月)。廖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支持510(30/*17)。廖某的护理费,该院支持住院期间的1700元(100/*17)。廖某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本案的请求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廖某主张的交通费,廖某未提交异地就医的证据,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的伤残津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受伤后可以保留劳动关系的可能,故不适用以存在、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规定,且廖某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伤残津贴并非某公司的原因,在此前提下,廖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廖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受伤期间,其儿子产生的误工费,非工伤保险纠纷的赔偿标准,该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已垫付的17000元应在总金额中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廖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合计122210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某公司应支付廖某105210元;二、驳回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廖某,双方之间构成超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廖某于2024627日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五级伤残职工享受待遇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廖某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超龄用工关系,且并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在廖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安排了适当工作,故某公司应按照该条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廖某本人工资的70%3500/月,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直至廖某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常州某有限公司自2024628日起,按月向廖某发放伤残津贴3500元(如该金额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则补足差额),直至廖某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

四、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廖某预缴,由常州某有限公司向廖某履行付款义务时径行向廖某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吴立春

  审员   顾 洋

员   姚 远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员  陈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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