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林现代农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5)皖18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5)皖18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定胜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7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10338.2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刘某于2023年12月2日入职,12月4日签订《劳务合同》,岗位为生产普工,工资按计件核算,当月工作12天获工资1569.64元,2024年1月20日发放后刘定胜未提出异议;刘某入职时已年满55周岁,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女性工人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无法购买社会保险,故刘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2.责任主体错误。刘某于2023年12月14日下班后遭遇车祸,肇事司机全责,相关费用应由肇事方全额承担,一审判决宣城某有限公司承担费用有失公允。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宣城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1款,对超龄人员不再简单归类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形成独立法律关系;依据该司法解释立法精神及《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超龄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障权,未参保单位应直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刘某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在宣城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完全受该公司支配,且已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其工伤已由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4日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7月10日定为九级,相关认定已生效;因宣城某有限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另,肇事司机全责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与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免除宣城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宣劳人仲裁(2024)29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宣城某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76.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各项合计1209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宣城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日,刘某入职宣城某有限公司,12月4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3日,岗位为普工,未写明报酬金额,宣城某有限公司未为刘某购买工伤保险。2023年12月14日16时46分许,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无责任,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开放性)。2024年1月24日,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0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刘某受伤后未再到宣城某有限公司上班,2024年1月20日宣城某有限公司发放其2023年12月工资1569.64元。2024年12月16日,刘某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1月23日,该委作出皖宣(宣州)劳人仲裁〔2024〕298号仲裁裁决,刘某对该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88元/月;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刘某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宣城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仲裁裁决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刘某实际住院25天,诉请按7688元/月×80%÷30天×25天计算为5125元,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刘某诉请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无法律依据,其实际工作12天获工资1569.64元,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核算月工资为2845元,故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7070元(2845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某虽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已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某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7688元/月×6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宣城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7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10338.2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宣城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刘某入职时虽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工伤认定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该行政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宣城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无工伤保障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肇事方的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不发生竞合或替代,宣城某有限公司以“肇事方全责”主张免除自身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一审法院对刘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刘某实际工作时长、住院天数及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方式合法、数额准确,并无不当。
综上,宣城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 炜
书记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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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