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不以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为前提——余某禄诉贺州市某社保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参考案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不以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为前提——林某增诉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后,仍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桂11行终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巧,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春,该中心待遇核定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禄,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余诚,广东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4)桂11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春、叶庆洪,被上诉人余某禄的委托代理人余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与余某才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将贺州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分包至余某才,由余某才进行木工项目的施工。原告余某禄于2020年7月到此木工项目从事拆模、打爆膜工作。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费用支付给余某才,余某才再将包括余某禄在内的人员的劳动报酬进行发放。2021年5月17日,余某禄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贺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25日,余某禄治疗完结出院后便不再继续工作,在原项目部休养一个月后便回家继续休养。2021年6月11日,余某禄向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贺八人社工认字〔2021〕XXX号),认定余某禄为工伤。因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未为余某禄购买有工伤保险,余某禄于2022年10月26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余某禄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八步劳人仲字〔2022)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1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0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11.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645.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四、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余某禄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遂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桂1102执2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6日,余某禄向被告八步区某提交《申请书》,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案涉《关于要求支付余某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告知书》,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该案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余某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1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0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1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45.75元,医疗费31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01558.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八步区社保中心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为保障因工伤亡的职工或者其遗属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具有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等职责。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在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拆模、打爆膜工作,该公司没有为余某禄缴纳过社会保险,未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余某禄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余某禄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亦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桂1102执2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完全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支付余某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其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支付余某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余某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诉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余某禄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中的其中一个险种,作为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被上诉人余某禄应当依照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余某禄也没有依照社会保险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的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适用该规定的是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关系。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既未参加社会保险,也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范畴;而是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范畴。
- 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范畴,上述法律关系范畴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按照该办法先行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的裁决理由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贺州市八步区(2024)桂11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待遇,上诉人不履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待遇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错误理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当事人在二审时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为保障因工伤亡的职工或者其遗属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具有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等职责。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某禄在贺州某项目建设工程务工。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及《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三条:“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规定,被上诉人余某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余某禄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2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余某禄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余某禄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余某禄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该院遂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桂1102执2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余某禄完全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规定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上诉人认为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余某禄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本案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的义务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文坚
审判员黎之燕
审判员黄义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彦伊
书记员李招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