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受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因某劳务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某劳务公司依法应向刘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本案中,虽然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均未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建筑公司应对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