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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小哥”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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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快递小哥”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入库编号】2023-07-2-490-002

 

一、裁判要旨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的约定更加灵活,该部分人员多数属于依赖于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就劳动关系确定而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具有组织、业务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如果具备以上劳动关系属性 ,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解除行为无需提前30日通知,亦不因未给予用人单位“宽限期”而无效。

二、案件要点

劳动关系确认:陈B君自202028日起在钱坤物流公司从事快递投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前已有生效判决(2021)吉04民终63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支付202039日至1020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钱坤物流是否应支付20201021日至20211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钱坤物流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键事实:钱坤物流始终未为陈B君缴纳社会保险;陈保君于20201231日提出离职,2021131日正式停止工作;钱坤物流已支付20211月工资6,198元及退还押金1,000元。

三、裁判理由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前案仅处理至20201020日,此后至2021131日仍无书面合同,故陈B君有权主张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20201021日至1231日工资数额,法院参照2019年辽源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024元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钱坤物流未依法缴纳社保,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劳动者据此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第46条、第47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应给予一个月宽限期”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所列“可立即解除”情形虽限于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但第一款(含未缴社保)并未要求必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并主张补偿。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第85条:加付赔偿金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逾期不履行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裁判意义

明确“未缴社保”可即时解除并获补偿:澄清了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误解——并非所有情形都需提前30日通知,只要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如未缴社保),劳动者即可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无需“宽限期”。

强化用人单位签约与参保义务:重申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将面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多重法律责任。

统一司法尺度:对“未签合同持续状态”的双倍工资计算、社保缺失导致的解除权行使等问题作出清晰回应,有助于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

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在快递员等灵活就业群体中,用人单位常以“合作关系”规避责任。本案通过确认劳动关系并支持多项诉求,体现了对基层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总结:本案确立了“未依法缴纳社保即构成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并获经济补偿的充分条件”,否定了用人单位关于“需提前通知或给予补救期”的抗辩,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摘要)

  1. 04民终6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B君,男,197581日出生,汉族,快递员,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龙山新城13-14附房201室。

上诉人陈保君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坤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保君、被上诉人钱坤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原辽龙劳人仲裁字(202019号裁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坤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陈B君于202021日通过微信看到钱坤物流公司招录快递员,明确标明可缴纳社保,本人经过公司负责人鲍经理面试合格,鲍经理当面承诺待疫情稍缓解后公司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告之(疫情期间人员流失严重)派费暂定2/件,平时派送件每件1/件,无揽收邮件任务,并告知工作内容是每天早上5点到场地做分捡快件工作,8点后到公司安排指定区域派送快件。公司每月28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有工资表为证),但当时处于疫情严重时期,大量员工因疫情严重产生恐慌而集体离岗离职,只有不到十名员工在坚守岗位,导致货物邮件大量积压,陈保君当时认定过些时日公司会给予缴纳社保,于是勤勤恳恳每天天未亮就到公司场地打卡报到,并且把每个快递员的邮件分拣好片区并装入邮政快递专用笼车,到8点后下片区派送邮件,派送过程中公司明确要求派送率达到97%100%,并且不允许出现投诉,如果产生投诉公司客服及鲍经理会对我们进行督促要求处理好投诉,如果不处理或处理不好将会产生相应罚款,这条规定是每一名快递员工在上岗时公司的明确要求;对于公司给予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后经与鲍经理多次当面沟通,其语言含糊,先以公司财务放产假为由,后又以公司与社会保险局正在沟通缴费比例事宜等等让再等等。十月一日再催鲍经理又说公司还在筹划个人缴费比例需再等等,经过频繁的沟通无果,陈保君不得已诉诸法律。通过时间证明公司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而又不缺廉价劳动力,即以缴纳社会保险为幌子(吸引有社保需求的人员入职,从而弥补劳动力不足)实际拒不缴纳社保,无视法律法规,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钱坤物流公司向陈保君支付双倍工资。裁决书下达后,钱坤物流公司以陈保君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第一,招工广告发布之人为鲍成军,是该钱坤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成喜(与闫桂坤为夫妻关系其公司股份占比各50%)之弟,从社会关系上其既为亲属关系也为公司管理者,据此足以体现招工广告的真实性,而决非一审判决所言鲍成军所为并不能证明系钱坤物流公司所为,这是罔顾事实,不做调查,将会产生误判;第二,公司为了约束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及不得擅自脱岗离职对员工收取一千元押金(有押金票据为证),此举是公司为了保证快递员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快件丢失或服务态度不好产生罚款)情况下保障公司不受经济损失,达到了制衡约束员工的作用,这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同时也是公司强势管理约束行为的一种体现;第三,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本案中,钱坤物流公司与陈保君明显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公司制作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及鲍成军组织我们员工在场地从事劳动,接受公司管理指挥监督及开会等日常工作的录音录像证明。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以计件工资制度而否定事实劳动关系。使用计件工资计算劳动报酬仅是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计件工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主要体现多劳多得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劳动者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不能因为用计件工资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而否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偏信公司律师所言“鲍成军并不是公司员工”。如果鲍成军不是公司的管理者,鲍成军为什么会领导并组织员工在场地分拣邮件,为什么通知下午1点员工回场地干活,为什么到日期通知员工领取工资,要员工银行卡号给每一名员工开支,对这些陈保君均已提交证据证明,且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反公司只拿出没有员工确认的每天投递邮件数据辩称陈保君与钱坤物流公司属于承揽关系,公司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无相关工商营业执照等明显证据证明承揽关系。事实是,作为员工天天早上530分到单位考勤报到,分捡快件,并且每天下午1点公司鲍经理也要通过微信群通知催促我们回场地分捡快件,3点后再进行二次投送快件,如此接受公司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指定工作内容,没有自己的时间自由选择其他工作,无论从人身自由上和经济收入支配上完全与公司属于从属关系,完全接受公司管理约束并监督,公司不能拿出真实有效证据证明陈保君与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依据陈保君提供的经钱坤物流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及一审庭审时查看真实的并无异议的考勤报到微信群、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工资打款记录、员工上岗工作号,完全能够证明陈保君受钱坤物流公司管理约束支配的事实,在劳动时间上、地点上、经济收入上均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约束,同时押金票据充分证明公司约束我们员工不得擅自离岗离职的止损手段,快递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钱坤物流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陈保君与钱坤物流公司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一审法院判决不采信真实发生的大量证据,不根据事实做出错误判决。疫情之下照顾企业发展但不应损害劳动者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辽龙劳人仲裁(202019号裁决。

钱坤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坤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钱坤物流公司与陈保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钱坤物流公司不需要向陈保君支付202038日至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0,192.00元;3.由陈保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28日,陈保君通过广告招聘到钱坤物流公司从事快递投递业务,报酬为按日投递件、收件数量计件,按月发放,没有保底工资。此外,陈保君从事投递快递的交通工具由其自备,自担经营风险。后陈保君因钱坤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陈保君于20201020日,到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钱坤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00元(202028日至10月期间)并按照社保规定为陈保君补交20208月至1010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20201110日,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辽龙劳人仲裁字(202019号裁决书,裁决钱坤物流公司支付陈保君202038日至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0,192.00元。钱坤物流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辽劳龙人仲裁字(202019号裁决书、日结算单、月计算单、任务情况表、微信招聘广告、押金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照片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钱坤物流公司与陈保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钱坤物流公司拥有中国邮政特许经营权,其向陈保君发放了中国邮政标识的工号及扫描器,并向陈保君收取了押金。陈保君自备车辆,每早至钱坤物流公司提取快件并投递。同时将揽到的客户交寄的快件交至钱坤物流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发送。双方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等进行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陈保君所得报酬源自钱坤物流公司按其投递快件数量按单价向其支付的投递费用,及其向揽到的寄件客户收取的快递费扣除钱坤物流公司收取的快递费的差额,陈保君无保底工资,其收入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固定制工资形式也不符合计件制或计时工资形式。虽然陈保君称钱坤物流公司要求其夏天每天早上五点,冬天每天早上五点半在微信上进行考勤,这与快递业务的性质有关,并不能因此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合分析,钱坤物流公司虽然向陈保君提供了工号及扫描器,为其工作提供便利,但是陈保君以自己的技能、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难以认定其与钱坤物流公司形成人格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综上,钱坤物流公司与陈保君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钱坤物流公司与陈保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钱坤物流公司提出的不需要向陈保君支付202038日至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0,1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保君提出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辩解,法院基于其提交的招聘广告中承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系钱坤物流公司所为,故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与陈保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陈保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0,192.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保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陈保君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六张。以证明:劳动工具由钱坤物流公司提供。工作场地、工作内容受公司指派,体现了陈保君与公司系从属关系;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陈保君想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手持”是为了送快递、派件跟踪快递业务,并不是劳动工具。钱坤物流公司是履行合同和取件的地点,并不是工作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保君在钱坤物流公司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三十张(邮政快递群)。以证明:陈保君是钱坤物流公司员工,在日常工作当中,直接接受公司负责人鲍成军管理,没有自己的时间从事其他工作,具有人身依附性。在经济上也是依附于公司;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出现过,不是新证据,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鲍成军是公司的管理者。陈保君派送完快递业务后有自己的支配时间,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在公司没有保底工资,按件收取承揽费用,经济上与公司也不存在依附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资表四张。以证明:工资表中有陈保君在钱坤物流开支,与钱坤物流有劳动关系;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的承揽费用,按月结算,并不是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与鲍成军的聊天记录(四张)。以证明:鲍成军为钱坤物流公司负责人。他开的工资分别为六月份、七月份工资十月份工资以及催要工资的对话,足以证明鲍成军为钱坤物流的负责人;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陈保君向鲍成军主张工资,不能证明鲍成军是钱坤物流的负责人。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保君与鲍成军的聊天记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公司值班表一张。以证明:这张值班表是由鲍成军制定的,足以证明鲍成军直接管理我们;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鲍成军制做,也不能证明是钱坤物流公司制做的值班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短信记录(鲍成喜给陈保君的转账)。证明:陈保君是钱坤物流的员工;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鲍成喜向陈保君银行卡内支付承包费用,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工资,更不能证明陈保君是钱坤物流的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于东阳)与鲍成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张、于东阳工资表一张。以证明:于东阳在钱坤物流公司工作过;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于东阳是否在钱坤物流公司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钱坤物流公司规章制度。以证明:该证据拍摄于工作场地,我们日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中国邮政对装卸车辆及生产操作流程以及对邮件的安全管理,与本公司对陈保君的管理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且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当庭播放)。以证明:内容是鲍成军喊大家开会。鲍成军是我们现场直接管理者,与钱坤物流的法定代表人鲍成喜是亲兄弟关系。钱坤物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鲍成军是钱坤物流的管理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体现鲍成军督促工人工作的情形,与鲍成军与钱坤物流公司的关系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钱坤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8.16-9.159.16-10.15两个月的承揽费用结算表。以证明:陈保君在钱坤物流领取的是承揽费用并非工资;陈保君质证称,两个结算表上的字是后打上去的,下面的数额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系打印件,上方有关承揽费的内容陈保君并不认可,存在变造添加嫌疑,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业务外包合同》一份,以证明,陈保君从事的快递业务是钱坤物流公司承包于中国邮政;陈保君质证称,该合同签订时间是七月份,陈保君在公司就职是二月份,不认可这份合同,合同仅能证明钱坤物流公司与中国邮政的承包关系,与陈保君和钱坤物流公司的关系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钱坤物流公司承包中国邮政的快递业务,与陈保君陈述的进行邮政投递业务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辽源市西安区军胜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鲍成军有自己的物流公司也承包中国邮政的快递业务,只是与钱坤物流公司共同租用一个场地,对快递进行分拣,鲍成军负责分拣场地接受快递和派送快递数量的核对,因此,可以证明鲍成军不是钱坤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陈保君质证称,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20520日,是鲍成军在钱坤物流公司就职之后开办的公司,并不影响鲍成军在钱坤物流公司作为经理及管理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工商管理行政机关颁发的文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鲍成军于2020520日注册成立了辽源市西安区军胜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72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与钱坤物流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将部分区域的邮件揽投业务外包给钱坤物流公司,钱坤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桂坤签字,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乙方(钱坤物流公司)收件人为“鲍成军”。2020520日,由鲍成军投资注册成立辽源市西安区军胜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年初,鲍成军(微信昵称心路)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招聘广告,内容为:“邮政快递招聘投递人员三至四人,可缴社保,有工作经验者优先,需自带车辆(面包车)联系人:鲍经理156XXXX****”。鲍成军在“邮政快递”微信群及与陈保君私信聊天记录中相关内容均与钱坤物流公司的邮政快递业务相关。

以上事实有《业务外包合同》、辽源市西安区军胜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陈保君与钱坤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陈保君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仲裁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陈保君与钱坤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性、从属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其平等性表现在劳动关系建立阶段,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双方平等协商,对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中,2020年初,鲍成军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出的招聘快递员的广告能否代表钱坤物流公司的意思表示?钱坤物流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外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乙方(钱坤物流公司)收件人为“鲍成军”。鲍成军在“邮政快递”微信群中及其与陈保君的私信聊天记录多为钱坤物流公司的物流投递、分拣等物流管理工作内容。由此可见,鲍成军确为钱坤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全面具体工作。鲍成军投资的辽源市西安区军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胜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20520日,在鲍成军招聘广告发出之后,而且军胜公司与中国邮政没有邮件快递的承包关系,鲍成军成立军胜公司不能作为否定鲍成军为钱坤物流公司工作事实依据。鲍成军所发布的招聘广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代表钱坤物流公司招聘快递员的意思表示,其承诺“可办社保”,应理解为欲与被招聘人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只有建立劳动关系才能办理社保关系。另外,在工作关系存续运行期间也具有从属性、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陈保君应聘到钱坤物流公司工作,负责确定片区快件分拣、投送及揽收工作,但其工作片区、分拣投递及揽收快件的数量均有钱坤物流公司分配制定和管理,每月28日按完成任务量多少计算报酬,虽然自带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钱坤物流公司也按投递片区远近给予加油补助。每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完成情况均由单位控制和管理,完全具有“三性”特征。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不同观点的争议,但本案中,陈保君系应钱坤物流公司招聘广告应聘,应聘广告中有“可办社保”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要约,陈保君也有与钱坤物流建立劳动关系的承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明确即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没有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固定下来而已。综合考量,无论从双方招聘应聘时的意思表示,还是实际工作中双方之间从属性、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均能认定陈保君与钱坤物流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钱坤物流公司辩称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是对其招聘承诺的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钱坤物流公司应向陈保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钱坤物流公司招聘时承诺交纳社保建立劳动关系,202028日,陈保君经面试合格之后,一直工作至20201020日申请仲裁之日,没有与陈保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2038日起,至20201020日止,这一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予给付,因钱坤物流公司未提供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故按2019年辽源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024.00元计算,7个月12天为37,680.00元。

综上所述,陈保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给付陈B202039日至202010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7,6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钱坤物流公司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陈保君垫付),均由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传冬

审判员温桂杰

审判员夏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颖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摘要)

  1. 04民终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龙山新城13-14附房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君,男,19758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坤物流)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2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持给付陈保君经济补偿金5024.00元;2.由陈保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请求,钱坤物流公司未给陈保君缴纳社会保险,陈保君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钱坤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保君入职不满一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乾坤公司应支付陈保君经济补偿金5024.00元。”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公司未依法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应给予其一个月宽限期,不能提出当天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是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故陈保君要求钱坤物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要求,钱坤物流公司应当按陈保君的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本案中陈保君并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要求,而是提出当天即与钱坤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陈保君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陈保君辩称,其于20201231日提交了书面的离职申请,有快递面单、离职申请内容的照片,202012月末与鲍经理的通话录音为证,其在通话中明确提出离职。上述证据在一审中都提交了,陈保君提出离职后,2021131日走的,202121日开始不上班。

陈保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坤物流支付拖欠工资6198.00元(20211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099.00元(工资的50%),计9297.00元;2.依据劳动合动法82条规定,钱坤物流支付20201021日至2021131日在职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3565.00元;3.立即返还陈保君的押金1000.00元;4.依据劳动合同法47条,钱坤物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平均工资66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28日,陈保君到钱坤物流公司从事快递投递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报酬为按日投递件收件数量计件,按月发放,没有保底工资。20201020日,因钱坤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保君到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钱坤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00元(202028日至10月期间)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201110日,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龙劳人仲裁字(202019号裁决书,裁决钱坤物流公司支付陈保君202038日至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另一倍40192.00元。钱坤物流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0)吉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与陈保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陈保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0192.00元。陈保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34日,该院作出(2021)吉04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二、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给付陈保君202039日至202010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7680.00元。20211011日,陈保君再次到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因拖欠工资、不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211014日作出辽龙劳仲不字(20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其他。另查明,诉讼期间,陈保君始终在钱坤物流公司工作,后主动申请离职,在钱坤物流公司工作至2021131日。后钱坤物流公司支付其20211月份工资6198.00元,并返还押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3099.00元(工资的50%)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而逾期不付的情形,现钱坤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故对于陈保君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1021日至2021131日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陈保君202028日入职,2021131日离职,钱坤物流公司在给付陈保君202038日至202010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后,仍未与陈保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陈保君主张的20201021日至20211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于法有据。关于20201021日至20201231日陈保君的工资数额,陈保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钱坤物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故陈保君在此期间的工资按照2019年辽源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4.00计算,2个月10天为12138.00元。陈保君1月份工资数额为6198.00元,故钱坤物流公司应给付陈保君20201021日至20211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为18336.00元(12138.00元+6198.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请求,钱坤物流公司未给陈保君缴纳社会保险,陈保君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钱坤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保君入职不满一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乾坤物流公司应支付陈保君经济补偿金50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陈保君20201021日至20211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8336.00元;二、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陈保君经济补偿金5024.00元;三、驳回陈保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钱坤物流负担,余款退回陈保君。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钱坤物流未依法为陈保君缴纳社会保险费,陈保君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钱坤物流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钱坤物流关于陈保君未提前一个月提出与钱坤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向陈保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源市钱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丹

审判员 鲁银辉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雅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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