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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通过末位淘汰制调岗降薪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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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通过末位淘汰制调岗降薪并不违法

 转自菩提宝宝2005 2026-02-03发表于河北

 

01基本案情

 

1996114日,戴某进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工作,201011月起担任包装股课长。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31日至2019228日,约定戴某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台玻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其工作岗位,戴某接受职务调整和变动等。台玻公司《员工工作规则》规定,员工平时表现记录及每月各项奖金考核将作为升职、调职依据。

 

201511月,台玻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明确课股/长人数65人,年度将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对最后10%人员予以降职处理。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某在47名相关人员中排名第43位,属于倒数第5名。201614日,台玻公司作出人事通知,将戴某职务由课长调整为班长,职务工资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20162月起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且后续奖金数额有所调整。

 

戴某认为台玻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调岗降薪违法,主张20161月至6月期间职务工资差额48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先后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02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观点

 

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台玻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依法变动戴某工作岗位,戴某是否符合课长职务的末位淘汰属于企业管理自主权范围。台玻公司自20162月起对戴某降职降薪,实际履行数月期间戴某未提出异议,且公司增加了其奖金部分,应认定双方就职务调整、职务工资减少及奖金增加事宜达成合意,故戴某要求支付职务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水平,需符合规章制度规定,不得滥用权力作出不合理变动。劳动者排名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无必然联系,故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除解除劳动关系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

 

案中戴某所任包装股课长岗位具有管理性质,台玻公司依据工作业绩安排更优秀劳动者担任该职务,符合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经营需求,也能激发劳动者积极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依法变动岗位,台玻公司根据公告及考绩结果调岗,调岗后戴某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因此,本次调岗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引起的薪资变动亦合法,戴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03实务指引

1.用人单位适用末位淘汰制调岗降薪,需具备合法依据。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根据工作需要、遵循诚信原则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明确末位淘汰相关的考核标准、调岗流程等内容,且规章制度需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确保劳动者知晓相关规则。

 

2.调岗降薪需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如因岗位性质要求、提升工作效率、保证产品质量等经营需求,对考核排名末位的劳动者进行调岗,且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技能水平相匹配,不得作出不合理、侮辱性的岗位变动。

 

3.调岗降薪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经营自主权。不得借末位淘汰之名随意调岗降薪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调薪幅度应与岗位调整相适应,且需及时将调岗降薪的理由、依据及具体变动情况告知劳动者。

 

4.劳动者对调岗降薪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并保留相关证据。若劳动者在调岗降薪实际履行数月内未提出异议,可能被认定为认可该变动,后续再主张违法的,将面临举证困难等问题;如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调岗降薪情形,劳动者可依法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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